(2015)岳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琼。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琼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琼于2014年4月2日至5月13日期间,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延农5、6期8栋、25栋,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车后接线发动车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朱某等人价值人民币2555元的电动车3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琼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罗琼于2015年4月2日1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延农6期8栋l单元1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车后接线发动车盗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57元的轩马电动车(68V)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罗琼于2015年5月1日1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延农6期8栋l单元楼梯间,趁无人之机,采取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无法鉴定的立马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罗琼于2015年5月13日1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5期25栋2单元1楼右手边树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98元的乖乖兔电动车(64V)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龚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琼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5)015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琼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琼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琼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琼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琼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百五十七元给被害人朱亮明;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给被害人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