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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艳青,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王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均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青。。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负责人王立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宋艳青、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赞、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宋艳青、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诉称,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告宋艳青驾驶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明村附近时,与右侧顺行原告王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宋艳青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3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79963.3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1139.60(鉴定120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5569.80元(鉴定60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为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原告父亲:王风岐,1942年1月13日出生,73周岁,主张7年;原告母亲:高淑兰,1949年3月30日出生,66周岁,主张14年。该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2人,均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其中父亲4808.65元,母亲96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宋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宋艳青的驾驶证、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宋艳青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宋艳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7、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凤岐与高淑兰的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王凤岐,194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高淑兰,1949年3月30日出生。该父母共生有2个子女,其中长子王海,次子王江,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宋艳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艳青、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时被告宋艳青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宋艳青系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宋艳青和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7083.86元。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署名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7083.86元,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30��许,被告宋艳青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明村附近时,未确保安全,与右侧顺行原告王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宋艳青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3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骨折;2.头皮挫伤。手术行内固定术。事故后,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27083.86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与其父母均为农村���民,原告的父亲王凤岐,1942年1月13日出生,现年73周岁,原告的母亲高淑兰,1949年3月30日出生,现年66周岁。该父母二人共生有2个子女。另查,事故时被告宋艳青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宋艳青系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014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3739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882元/年。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宋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宋艳青受雇于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事故为职务行为,驾驶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因被告宋艳青受雇于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司,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艳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并未不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为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核算该两项费用应为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为5569.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1139.29元(鉴定120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69.64元(鉴定60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为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风岐,73周岁,原告母亲高淑兰,66周岁,分别计算7年和14年,由共有子女2人赡养,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739元/年×(7+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946.74元。其中,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708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5569.6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0462.88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104946.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承担的80462.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483.86元。三、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无赔偿数额;被告宋艳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江返还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7083.86元。以上条款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96元,被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16元,原告王江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