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与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隆荣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隆荣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柯贤瑜,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陆连光,住广西隆安县。被告:隆荣团,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下简称“都得利商行”)诉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下简称“凯莱隆鞋厂”)、隆荣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莱隆鞋厂、隆荣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得利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约定原告供应皮料给被告,货款月结。开始被告还讲信用,都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3478.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陆续支付了220000元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5978.08元。就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195978.08元(含2500元税款)以及滞纳金23811.57元(滞纳金按每天0.5‰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此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3478.08元。证据4、《出货现金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500元税款未付。证据5、《鹤山都得利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陆续支付了220000元货款给原告,对比,被告共欠原告195978.08元。证据6、《律师催告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收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3的原件,并将证据3《对账单》的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凯莱隆鞋厂、隆荣团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凯莱隆鞋厂、隆荣团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莱隆鞋厂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陆连光,被告隆荣团是凯莱隆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从2012年1月起,原告都得利商行与被告凯莱隆鞋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料。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隆荣团确认凯莱隆鞋厂共欠原告货款413478.08元。对账后,被告凯莱隆鞋厂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1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日和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220000元。就其余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凯莱隆鞋厂截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413478.08元的事实,有凯莱隆鞋厂的实际经营者隆荣团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凯莱隆鞋厂在对账后分六次共向原告付款220000元,为此,被告凯莱隆鞋厂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3478.08元(413478.08元-220000元)。被告隆荣团是被告凯莱隆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税款2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出货现金单》载明了“开票手续费”为2500元,但该《出货现金单》上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2500元税款应由被告凯莱隆鞋厂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对涉案货款原、被告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对账时约定何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193478.0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支付货款19347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19347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隆荣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隆荣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