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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强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2日。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少应有的交流和沟通,致关系冷漠,感情冷淡,再者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伤害了我的心,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很好地照顾,我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在以后的生活当中,我将不断地改正自己的错误,弥补以前的不足,我们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2014年3月在西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且生有孩子,该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进不足、洁身自好,就能够和好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崔 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冉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