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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525。被告陈志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7。被告叶顺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900。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1、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思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1-201200033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就被告陈思敏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思敏向原告借款28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3月8日至2032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0%,即月利率5.87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陈思敏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思敏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被告陈思敏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陈思敏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思敏承担。二、被告陈思敏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思敏以向佛山中海千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8栋1102房的商品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陈思敏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陈思敏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四、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思敏发放贷款283000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思敏尚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共2592646.6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陈思敏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陈思敏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思敏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规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陈思敏承担。被告陈思敏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保证人陈志英、叶顺群对被告陈思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思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7853.49元、利息3070.73元、罚息4.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调整计算);2、判令被告陈思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96779元;3、判令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对被告陈思敏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思敏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8栋1102房在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执行新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思敏从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思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7853.49元,利息、罚息合计3075.6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思敏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陈思敏,该日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陈思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陈思敏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思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8栋1102房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陈志英、叶顺群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约定为被告陈思敏涉案贷款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陈思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67853.49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075.6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思敏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8栋1102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16元,由被告陈思敏、陈志英、叶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