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元清与苑继建、刘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元清,苑继建,刘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戚元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德珍。被告:苑继建。被告:刘瑞祥。原告戚元清诉被告苑继建、刘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元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继建、刘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元清诉称,被告苑继建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欠原告6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继建、刘瑞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苑继建欠原告戚元清铝合金型材料款67100元,被告刘瑞祥为苑继建的欠款向原告戚元清做的保证。被告苑继建、刘瑞祥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戚元清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苑继建在原告戚元清处购买铝合金型材,欠原告货款67100元,约定2011年4月20日给付,但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刘瑞祥为被告苑继建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戚元清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苑继建从原告戚元清处购买铝合金型材,欠原告货款6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要求被告苑继建偿还货款6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祥为被告苑继建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戚元清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戚元清货款人民币67100元。二、被告刘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戚元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8元,由被告苑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