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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64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负责人陈志焕。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暨塘股份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志焕、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平镇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乐府复(2015)32号《乐平镇人民政府关于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32号《回复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作出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称鉴于原三水区政府于2004年批复的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的土地没有按照批文的内容使用,经研究同意撤销上述批文,批文涉及的1099.24亩集体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被告已于2012年2月2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发出乐府发(2012)1号《关于撤销用地批文的通知》,告知原发文机关已撤销上述批文,把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并已办理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通知中已一并下发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退回原农民集体土地的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四至范围等地籍信息详见上述资料,但并无1099.24亩土地的地籍调查表。二、暨塘村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对于原征地协议当中所约定的甲方征收乙方2685.79亩土地,双方同意将征收面积变更为2505.79亩,其余位于暨塘村西二环以西的180亩土地不再征收,即原告农民集体位于西二环高速公路以西剩余集体土地为180亩。被告经本院批准延期举证后,于2015年6月5日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32号《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3、乐府发(2012)1号《关于撤销用地批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发文机关撤销15份征地批文,将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并为其办理了土地权证;4、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15份征地批文,涉及的1099.24亩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5、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所附《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证上已明确记载退回给原告土地的亩数、宗地图等地籍信息;6、《和解协议》和《企塘村被征地后剩余土地及留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暨塘村于2009年12月就征地达成新的协议,暨塘村同意征收2505.79亩土地,且剩余土地的面积只有180亩;7、《暨塘村西二环高速公路以西剩余土地坐标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剩余土地坐标位置。原告暨塘股份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做出了《关于暨塘村更正退回土地面积申请书的回复》,原告根据该回复的内容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退回给暨塘村的1099.24亩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四至范围的地籍资料以及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属于暨塘村集体土地的面积亩数、与相邻权属人蔗园坑村村民小组相邻界线的界址坐标。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做出了32号《回复意见》,并于2015年5月8日送达给了原告。但被告所作的回复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被告的回复内容并未牵涉退回原告村民小组的1099.24亩土地的相关土地信息,也不涉及原告与蔗园坑村民小组相邻界线的问题。综上,被告所作的回复意见是完全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32号《回复意见》;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暨塘村更正退回土地面积申请书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32号《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乐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32号《回复意见》主体适格。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为被告,且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下属国土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具有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做出32号《回复意见》的主体适格。二、被告做出32号的《回复意见》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15个工作日内作出32号《回复意见》,并将上述回复意见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首先相关文件涉及退回的1099.24亩土地并不是全部退回给原告,三水区政府于2004年作出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一共15份批文,同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面积为1205.03亩,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为鉴于区政府于2004年批复的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没有按照批文的内容使用,批文涉及的1099.24亩集体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1099.24亩土地其中包括退回给原告、乐平镇蔗园坑村民小组等其他农民集体,因此批复涉及退回的1099.24亩土地并不是全部退回给原告;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回复的其所需的地籍信息可详见土地证的宗地图,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乐府发(2012)1号《关于撤销用地批文的通知》,告知原告原发文机关已撤销上述15份批文,把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并已为原告办理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通知中已一并下发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退回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的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四至范围等地籍信息详见上述资料。关于地籍调查表,经被告查询,并无关于1099.24亩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再次,原告与被告已于2010年就征地问题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回复原告土地证的面积及界线坐标已不现实,原告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原征地协议当中所约定的甲方征收乙方2685.79亩土地,双方同意将征收土地面积变更为2505.79亩,其中西二环以西180亩土地不再征收,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和《暨塘村被征地后剩余土地及留用地红线图》上分别签名盖章以示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征收的土地涉及集体土地证上的土地,且被告亦对乐平镇蔗园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证上的土地进行征收,因此如被告回复原告在集体土地证中的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面积及与蔗园坑村民小组的界限已不现实,将会与事实严重不符;最后,原告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因原告集体土地证上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集体土地证已不具备实际意义,原告应向三水区土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乐平镇国土局签订《事权委托书(国土)》,将15项行政管理(审批)事项(国土)委托给乐平镇国土局,因此原告亦可向乐平镇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2号《回复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回复明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32号《回复意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至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暨塘股份合作社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乐平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两项内容:1、根据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退回给暨塘村的1099.24亩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四至范围的地籍资料;2、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属于暨塘村的具体亩数以及和相邻权属人蔗园坑村民小组相邻界线的界址坐标。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32号《回复意见》。原告不服该32号《回复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乐平镇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程序合法,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做出的32号《回复意见》中,针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内容,提供了佛三集有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宗地图,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含在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宗地图中,并告知没有地籍调查表的相关信息;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内容,被告提供了《企塘村被征地后剩余土地及留用地红线图》告知了暨塘村被征收后在佛三集有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剩余土地面积为180亩,并提供了《暨塘村西二环高速公路以西剩余土地坐标图》告知其具体坐标。综上,被告所作的32号《回复意见》已经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和完全的告知并提供了相关的附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