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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永发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发,绰号“阿发”,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李永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发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至6月3日,被告人李永发伙同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某组某号李某某家老房子内,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注从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并从赌资中抽取50元放入水箱,进行抽水牟利。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2014年4月初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永发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万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发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永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