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开始租用思坡乡会诗村4组韩某某的居民屋,摆放“捕鱼机”、“转转机”、“斗地主机”、“宝马机”等赌博机供人赌博,年盈利1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民警当场查获赌博机17台。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认定,被告人人何某某经营的赌博场内有“捕鱼机赌博机”1组共6座、“斗地主赌博机”2台、“转转赌博机”4台、“宝马赌博机”1组2座,共计壹拾肆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开始租用思坡乡会诗村4组韩某某的居民屋,摆放“捕鱼机赌博机”、“转转赌博机”、“斗地主赌博机”、“宝马赌博机”等赌博机供人赌博,共计获利1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思坡乡会诗村4组韩某某的居民屋当场将何某某抓获,并查获赌博机28台。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认定,何某某经营的赌博场内有“捕鱼机赌博机”2组共12座(其中只有1组6座能使用)、“斗地主赌博机”6台(其中只有2台能使用)、“转转赌博机”8台(其中有4台能使用)、“宝马赌博机”1组(2座),共计壹拾肆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过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于2015年3月31日当场将在思坡乡会诗村4组韩某某的房屋中查获经营赌博机的何某某抓获。2.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经营赌场的位置在会诗村四组,经营时间有一年多。3.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租韩某某、喻某某的房屋经营赌博机。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于2013年开始租用思坡乡会诗村4组韩某某的居民屋,摆放“捕鱼机”、“转转机”、“斗地主机”、“宝马机”等供人赌博,年盈利1万元左右。5.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在思坡乡会诗村四组韩某某的家中查获“捕鱼机”(六座)两台、“地主机”六台、“转转机”八台、“宝马机”一台。同年5月4日,民警在该现场提取“转转机”主板3块、“地主机”主板6块。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对人民币220枚(硬币,一元)、“捕鱼机”主板2块、“转转机”主板8块、“宝马机”主板2块、“地主机”6块依法进行证据保全。7.图片资料,证实赌博机与何某某经营场所的基本概况。8.鉴定意见书,宜翠公治认字(2015)第47号,证实“捕鱼机赌博机”2组共12座(其中只有1组6座能使用)、“斗地主”赌博机6台(其中只有2台能使用)、“转转”赌博机8台(其中有4台能使用)、“宝马”赌博机1组(2座),共计壹拾肆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9.视频资料,证实民警查获何某某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赌博机14台,非法渔利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用的赌博机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李飞燕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