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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波与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波,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波,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老罗息路口。法定代表人陈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延周,男,1965年10月26日生,住罗山县。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张波不服提出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信中民再终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张波不服,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波,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则华、委托代理人肖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门,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金阁门业现金伍仟整.2008年2月8号.欠人张波。”和“今欠门款壹万贰仟陆百捌拾元整总共(1268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供六张收条以证实其已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分别为2008年3月29日收款人为郑波、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收款人为肖炎田、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3月29日收款人为郑波、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4月无收款人金额为46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2月7日无收款人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款人为郑波收款金额为1000元无收款时间的收条一张。原告认可2008年3月29日收款人为郑波、金额为5000的收条和收款人为郑波收款金额为1000元无收款时间的收条,并称2008年2月8号的欠款被告已还清,2009年12月18号的欠款原告偿还了1000元,其余四张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8号的欠条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8号,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提供的六张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提供六张收条称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对该六张收条,原告认可2008年3月29日收款人为郑波、金额为5000的收条和收款人为郑波收款金额为1000元无收款时间的收条,并称2008年2月8号的欠款被告已还清,2009年12月18号的欠款原告偿还了1000元,其余四张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认可的收条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2月18日的欠款12680元,原告仅认可收款人为郑波收款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其余四张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四张收条有三张落款时间在2008年度,一张无收款人,故此对被告持该四张收条以抵消2009年12月18日的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1680元;(二)驳回原告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波上诉称其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其所欠货款早已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张波称门款已付清并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张波提交两张由周明宏出具的收到条,分别是2010年1月1日收到1500元的条据以及2010年1月15日收到2500元的条据。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其所欠货款早已���清,并称其2009年12月18日的欠条日期错误,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此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六张收条,被上诉人起诉的两张欠条总金额为17680元,除去零头80元正好等于上诉人提供的六张收条总金额17600元,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此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波提交两张由周明宏出具的收到条,分别是2010年1月1日收到1500元的条据以及2010年1月15日收到2500元的条据,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且两张欠条均于2010年出具,依法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审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提供的六张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可以抵扣原审所欠相关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76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张波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142元,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再审申请人张波以其与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早已结清由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张波有多年业务往来,依据在一审法院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张波称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并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延周在本案再审开庭时表示:“在09年以后(欠条)的都认帐”并对2010年2月7日,无收款人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一张予以认可。该3000系张波已付货款,应予以扣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张波与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张波申诉称其所欠罗山县金阁星门业货款早已结清,并称其2009年12月18日的欠条日期错误,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此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过程中,张波与罗山县金阁星门业对2010年2月7日,无收款人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一张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3000系张波已付货款,应予以抵扣张波所欠罗山县金阁门业所欠相关金额。张波尚欠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680元(7680元-3000元=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信中民再终第301号民事判决和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申请人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被申请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680元。申请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张波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142元,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阁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婧—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