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光银与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银,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光银,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谢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银诉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银诉称: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从事埋石挡土墙作业劳务,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劳务款132,36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装载机。三轮车等机械施工,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差欠原告机械租金23,972.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00元款项外,仍差欠原告劳务款及机械租金96,332.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款项96,332.00元。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处承建了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后该项目一直由我公司员工叶洪强负责管理施工。只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小辉。原告提供的凭条等证据上所盖项目部章我公司从未启用过也未成立过项目部,杨雄、韩增光等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乐山顺诚路桥有限公司与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在本县柏林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并成立了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光银与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王小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合同加盖了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章印。后陈光银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15年5月8日,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雇员韩增光与施工队收方人高国林一起对陈光银施工量进行验收确认为1103立方米。2015年5月16日,杨雄、韩增光向陈光银出具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的凭条一张,凭条载明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共计132,360.00元,以及因工程无法进展,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结算款项等条款。2015年5月18日,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杨雄向陈光银出具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的,窝工损失清单一张,金额为23,972.00元。原告已领取上述款项中的6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款项96,332.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杨贵明和袁国宣的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工程数量现场收方表、窝工损失清单、凭条、询问笔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杨雄、韩增光等人不是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直由公司员工叶洪强负责管理。但原告提供的杨雄、韩增光、王小辉等与该项目发包方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关于该项目安全生产、责令停工通知、通知、复工申请、关于后续工作面临问题的报告、关于“后续工作面临问题的报告”回复函等往来函件,工程项目部内部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25日等多次会议记录等证据均有王小辉、杨雄、韩增光以及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代表那尔罗六等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工资表、考勤表、通讯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王小辉、杨雄、韩增光系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对外作出的关于该工程承包、结算等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故对被告“杨雄、韩增光不是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雄、韩增光向原告出具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的凭条和窝工损失清单所载明的给付金额应当由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光银工程款、窝工损失等各款项96,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4.15元由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 峻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