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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成魁与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魁,李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高成魁,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林,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成魁与被告李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魁,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魁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林驾驶鲁A660**号航天牌小客车沿郎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郎茂山路枫丹白露路口,适遇原告高成魁驾驶台铃牌机动二轮电动车在路口由西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成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李林未与原告高成魁进行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48.0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原告高成魁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魁合法合理损失,非外伤用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林驾驶鲁A660**号航天牌小客车沿本市市中区郎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郎茂山路枫丹白露路口,适遇原告高成魁驾驶台铃牌机动二轮电动车在路口由西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成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成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成魁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医疗,共计6天。期间,被告李林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林同意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高成魁,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后),超出部分不再要求原告高成魁返还。鲁A660**号航天牌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林,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无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高成魁主张医疗费16848.04元,提供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发票五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其中急救费150元、住院医疗费15015.09元、门诊医疗费1318.95元,合计16484.04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非外伤用药应予以扣除,2015年8月25日的复印费6.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核对原告高成魁主张的医疗费16484.04元中含有6.5元的病历复印费,扣除该费用后医疗费总额应为16477.54元。原告高成魁主张护理费4000元。2015年4月29日发生事故,加住院共计23天,按两人护理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高成魁的儿子高杰、女儿高燕,提供高杰工资证明一份、高燕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杰是济南鲁兴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000元,高燕是济南兴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80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以病历为准应为22天,护理人数以1人为准,对原告高成魁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高成魁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相关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同时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及相关的扣发工资证明。如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同意按每天80元的护工标准支付1人的护理费。原告高成魁主张营养费8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两被告认为,原告高成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和期限,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高成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伤后疼痛造成身体和精神痛苦,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两被告认为,原告高成魁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原告高成魁主张车辆维修费830元,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两被告认为,原告高成魁受损车辆价值未经国家认可的价值评估部门予以认定,对于其单方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收入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成魁与被告李林于2015年4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成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原告高成魁杨锡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高成魁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林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高成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成魁产生的医疗费16477.5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非外伤用药是不合理用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高成魁的医疗费16477.54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高成魁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高成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限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22天。虽然原告高成魁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扣发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同意按照22天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高成魁的护理费为1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成魁虽然因该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5)车辆维修费。原告高成魁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830元有相应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高成魁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高成魁的医疗费16477.54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高成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76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高成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83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高成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6477.54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林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不再在原告高成魁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高成魁,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后超出部分不再要求原告高成魁予以返还,原告高成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830元等共计1259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魁医疗费3238.77元。三、驳回原告高成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高成魁负担225元,被告李林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