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智华与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华,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谢智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海培,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鸿,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xxxxx。法定代表人李潇。委托代理人周超群,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叶,系公司职员。原告谢智华诉被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培、谢庆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认购XXXXX栋X单元XX号房,约定原告须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52061元,并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约定定金2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称原告未在2015年4月7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款,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案涉房屋另行处理。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了支付首期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同时也对逾期责任做了约定,其中约定了“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被告销售顾问在向原告推销案涉房屋时,以较低三成首付与原告签约,并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银行通用的房屋贷款条件,在签约后,原告才得知尚不能向银行贷款七成房款,原告在认购书约定的20天犹豫期内,被被告解除认购书。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赔偿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署的楼宇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以及签约义务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依据认购书约定没收其定金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卖人),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XXXXX栋X单元XX号房,总金额1562061元;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条约定:按揭付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52061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109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5年4月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实际按揭年限、按揭利率,按揭成数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若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低于乙方的申请金额,该差额部分乙方应在银行最终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XXXX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同日,原告分别在《XXXX客户信息确认表》及《声明书》上签名确认,其中《XXXX客户信息确认表》客户确认函中内容为本人在签署东莞恒达雅苑认购书或认购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须知》,《按揭须知》等相关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资料,并清晰条款的内容且无异议!《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经销售人员详细告知现行银行贷款规定,本人现认购XXXX45-1-301单位并向银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特授权由发展商指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查询本人及本人配偶的信用信息,并根据审核贷款申请业务的需要使用本人及本人配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个人信用报告。若因本人隐瞒、欺骗或伪造本人婚姻状况、个人信息而无法正常办理按揭手续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本人承担。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没有按照认购书约定的2015年4月7日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款,被告将按认购书约定,另行处理该房屋。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因“收件人迁移,迁移新址不明”而退件。被告主张原告系因其自身信用不良,家人无银行流水不满足银行贷款条件原因无法履行认购书,系原告违约,并提供了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在2015年4月7日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款。原告主张系双方在协商落实银行按揭的手续,所以没有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理由不予确认,且依据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可以不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主张认购书第五条的内容是对第二条首期房款逾期的后果的直接的重大的约定,却没有尾随第二条;对支付首期房款的期限仅规定了一天,难免有失公平;且第五条属于免除被告按本协议销售相关房屋的责任的条款,却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形式提醒原告注意,没有在订立合同时采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记,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第二条和第五条是完全矛盾的,根据第五条,被告可以没收定金,但是第二条,原告享有二十天的犹豫期,因此,应该采取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主张认购书第二条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五条是对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权的约定,第二条和第五条没有矛盾;且认购书第二条逾期是指按揭贷款逾期。以上事实,有《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第二联、第三联)、EMS快递单及《通知书》、(2015)广赋律字第468号律师函、快递单、《广东省东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XX客户信息确认表》、《恒大御湖认购须知》、《恒大御湖按揭须知》、《声明书》、短信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在《XXXX客户信息确认表》、《声明书》上签名确认,其中《XXXX客户信息确认表》系确认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或认购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须知》,《按揭须知》等相关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资料,并清楚条款的内容且无异议;《声明书》则系确认销售人员详细告知现行银行贷款规定,并授权被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若因本人隐瞒、欺骗或伪造本人婚姻状况、个人信息而无法正常办理按揭手续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本人承担;上述两份文件内容清晰明确,原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悉并接受上述文件内容。《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第二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该条款并没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原告主张该条款未格式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须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须在2015年4月7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原告承担相应逾期的违约责任。《东莞XXXX楼宇认购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内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根据认购书前后文意,以及结合第二条中“余款(即109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5年4月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及“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间使用的标点符号为逗号,被告主张该逾期的违约责任系原告未按时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的逾期违约责任,而并非针对支付首期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享有二十天的犹豫期,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于与被告沟通银行按揭贷款事宜而未按照案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签署的《声明书》可知被告已经向其告知了基本的银行按揭政策,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没有按照案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根据案涉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没收原告定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签收了被告向其发出的《通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所主张的“二十天犹豫期”内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诉请退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预交),由原告谢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