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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建林、陈卫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建林,陈卫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海燕。被告:徐建林。被告:陈卫菊。原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林、陈卫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林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0117.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卫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林、陈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建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并于当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林透支金额为117700元,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期偿还3269元,末期偿还3285元,手续费费率为9.46%,手续费为11134.42元,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期偿还309.28元,末期偿还309.62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128834.42元,逾期还款的,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计收滞纳金、利息等内容,并由原告为其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卫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卫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徐建林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徐建林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按约发放117700元透支款。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徐建林拖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117.5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徐建林偿还了70117.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0117.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卫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