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玲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世嵘,退休职工。被告张宇,职业不详。原告李玲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以一张跃进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承诺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从2012年7月以后,被告再没有付息,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宇作为借款人,徐州双冠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李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00(小写),用于资金周转,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交割凭据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借款期限内利息和手续费为2%,利息和手续费从实际放款之日计算,按月支付。三、逾期利息:借款方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本次借款本金总额的1%滞纳金,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支付。四、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支付,借款方如未按时归还本金,逾期利息除按以上第三款执行外,借款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六、借款方以如下物品作为贷款抵押物:车辆合格证壹张:车架号为LNJAFFA707Kxxxxxx……”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宇签名,双冠公司在张宇签字的右侧空白处盖有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张宇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张宇向出借人李玲借款贰拾万元整。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息每日借款总额的0.5%。”。同日,双冠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债务人)张宇于2012年3月29日与乙方李玲签订的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该保证行为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因其他纠纷等原因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书》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父亲李世嵘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张宇所在的双冠公司通过该公司刷卡机给付了被告196000元,因为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续3个月,于是被告将原来的借款合同与借据收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书,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几个月利息,自2012年7月起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以及银行借记卡明细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宇支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