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原动力区)通郊南路9号,注册号230000100016253。法定代表人董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平街88号17层,注册号230100100008796。法定代表人田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清,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平街88号17层,注册号230104100033258。法定代表人龚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岩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升龙开发公司)、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升龙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公司与被告海升龙建筑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将哈西悦城四期商场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龙华岩土公司施工建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海升龙开发公司是开发建设单位。该工程总造价为5219811.20元,于2013年6月24日开工,2014年5月27日竣工。海升龙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71796.61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71796.61元及此款2013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升龙开发公司辩称:海升龙开发公司与原告龙华岩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拖欠该公司工程款,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海升龙建筑公司辩称:海升龙建筑公司拖欠原告龙华岩土公司1971796.61元工程款事实存在,但根据结算单利息计算有误,海升龙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龙华岩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拟证明:龙华岩土公司与海升龙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5219811.20元,以及具体结算情况。经庭审质证,海升龙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早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息。海升龙开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升龙开发公司是哈西悦城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海升龙建筑公司是建设施工单位。2013年6月21日,原告龙华岩土公司与海升龙建筑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海升龙建筑公司将哈西悦城四期商城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龙华岩土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钢板桩、护壁桩全部完成后按进度拨付5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拨付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开工,2014年5月27日竣工。海升龙建筑公司与龙华岩土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余欠工程款数额为1971796.61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华岩土公司与被告海升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华岩土公司要求海升龙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1971796.61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对此,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海升龙建筑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应付清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合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华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海升龙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1796.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偿付此款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菅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