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00253号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万晨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少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法定代表人许志萍。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配件。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配件,共计发生价款人民币372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清单明细传真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事项,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000元、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该两份发票被告均已进行了抵扣。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从其账户向原告账户分别汇入15000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明确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明细传真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结合本院调查的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行抵扣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买卖价款23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故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142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元,由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碧水蓝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