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艳辉因与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艳辉,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艳辉,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渤海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法定代表人:佘炳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负责人:李文强,组长。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艳辉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村委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以下简称“吉兴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辉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出生于1976年12月20日,系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原告一家于1995年分得承包地,2003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违法收回的0.05公顷承包地。吉兴村村委会、吉兴村一组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要求返还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标的不属于二被告集体所有。原告于1994年3月份因被告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按照土地征用协议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已按照农转非的形式得到了安置,并办理了城镇户口,享受当时对农民子女来说无法获得的各种待遇,即教育、医疗、城镇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原先由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了本次征地过程中失地未得到安置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时间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本案事实发生在以上法律实施以前。当时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为了平衡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收回已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并调整给失地农户,其中包括原告的0.05公顷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政府批准调整承包地。现本案争议事实已经过20余年,无法提供书面的相关材料,但大部分村民能够证实当时讨论的相关事实,且小组调整土地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经过讨论以后由原告所在农户代表根据政府的规定自愿交出土地,并由小组调整给失地农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日,被告吉兴村一组与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延吉市华侨抗水液厂征用被告吉兴村一组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土地,其补偿方式为负责为十名村民办理农转非或者招工名额,对其他村民支付补偿款。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一家人承包了面积为0.2公顷的菜田,承包土地人口为4人,其中包括原告。1996年,被告吉兴村一组在征询原告所在承包户户主的意见后,经该户要求将原告的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并收回了原告面积为0.05公顷的承包地。被告吉兴村一组将该收回的土地又分配给了其他村民,后该土地被征收。2003年10月5日,原告一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土地面积为0.15公顷,承包家庭人口为3人,其中不包括原告。另查,1994年12月26日,延吉市小营乡委员会作出延小党发(1994)10号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其中第十八条的内容为: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农户建保护地等开发性生产,以“基本等质量和投入补偿”为原则,村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必要的串动。1995年1月27日,吉兴村村委会根据上述文件内容作出吉兴村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补充规定,其第四条内容为:正在办理招工或转非手续,户口还没有办完的可以发放承包田,待户口办完第二年收回承包田,作机动地,5年调整时重新发包。一审认为:1994年被告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1996年原告以其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的方式得到了补偿,且该补偿方式亦经原告所在家庭户主同意,故原告不再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承包地,被告收回其0.05公顷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且收回的0.05公顷承包地已分配给其他村民,现已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回的承包地0.05公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艳辉负担。宣判后,温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吉兴村一组在将上诉人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并收回上诉人的0.05公顷承包地时并没有征询户主的意见,上诉人承包户户主从未将上诉人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收回承包地也没有征得上诉人承包户的同意。2.当时被征收的土地是机动地,与承包地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吉兴村村委会、吉兴村一组二审辩称:上诉人于1994年3月因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后按照征用土地协议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享受了当时对于农民子女无法获得的各种待遇,如教育、医疗、城镇社会保险等。原先由其承包的土地依据当时的政策调整给了土地被征用而没有得到安置的农户。吉兴村村委会和吉兴村一组的这种做法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处理。1994年吉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依照与被征用单位协议为温艳辉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而根据当时的农业政策,凡办理农转非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的土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吉兴村一组依据该农业政策收回温艳辉承包的土地,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且土地调整后至本案起诉前近20年内,温艳辉及所在农户一直未对该调整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吉兴村一组的该种调整方式。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未予支持温艳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张新颜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车世兰《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诉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