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李冬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856-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军,宜城市地税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冬晴,个体户。与被执行人刘军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刘瑛,公务员。被执行人李选丽。被执行人李建立,公务员。与被执行人李选丽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宜城农商行与刘军、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冬晴偿还借款本金692751.25元,利息70077.18元,罚息5150.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被执行人刘军、刘瑛、李选丽、李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7385元,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军、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军、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执行费9327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刘军在地税局上班,有固定收入,被执行人李冬晴、李选丽在银行有存款,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军、李冬晴、刘瑛、李选丽、李建立在金融部门存款78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鸿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