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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财保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处为原告所有的陕KQ33**号宝马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86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各项都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2年8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陕KQ33**号宝马车为躲避冰雹,行驶至榆林市牛家梁路段过桥洞时被积水淹没,因暴风雨自然灾害原因,该路段积水过深,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经被告公司查勘现场确定属实。原告将车辆施救至修理厂,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核定损失未果,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定损。因车体内大部分部件受损严重无法修复,2015年经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陕KQ33**号宝马车的损失为428382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3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表、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过现场查勘,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283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万元的事实。5、光盘2张,用以证明新闻报道2012年8月4日当天发生暴雨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发生水淹事故系事实,但该损失属于车辆涉水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不予以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条款系本案车辆的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陕KQ33**号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日下过暴雨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方单方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陕KQ33**车辆损失影像资料与维修清单,但原告方陈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已经转让于他人,并未进行修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该鉴定意见书后仅附部分照片,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费收款收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谢某在被告处为陕KQ33**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86300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8月4日,因榆林市榆阳区下暴雨,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谢红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榆阳区牛家梁路段过桥洞时被水淹没,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了案,经被告公司查勘现场确定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转让与他人。2015年2月27日,原告方以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依据委托人的描述及车辆损失影像资料、维修清单作出山西中鉴字号0134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Q33**号宝马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2838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遭水淹受损属于车辆涉水险的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的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8382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原告方的描述,鉴定依据的材料为原告提供的陕KQ33**号车辆损失影像资料与维修清单,但原告方陈述该车辆其在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已经转让于他人,并未进行修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该鉴定意见书后仅附部分照片,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来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万元,因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