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生启与侯加(甲)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启,侯加(甲)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陈生启。被告侯加(甲)生。原告陈生启诉被告侯加(甲)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加(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启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36根管某,约定每根管某每天8元,至2014年2月1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租金40896元,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书写了欠租金的字据。对于被告尚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40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出具的欠租金字据一份。被告侯加(甲)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6根塑料管某租给被告,每根每天租金为8元。管某在租用期间损坏由乙方承担,每坏一根价格为3000元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6根管某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2月1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896元,当日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向原告出具了“36根×8元×142天=40896元”的字据。对尚欠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侯加(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出具的欠租金字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管某租金408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没有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管某租金408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加(甲)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加(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生启租金40896元。二、驳回原告陈生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侯加(甲)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