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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郑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淇园村大巷寨外**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普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范双云,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曾志宏、李三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熊剑频、付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为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宣称为“天津天狮有限公司”,窝点之一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被喊名“董某”的女子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当日,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二人已起诉)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强行搜查张某的行李,强行对张某进行脱衣搜身。之后,胡某、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等人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因张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另案处理)、管家胡某的指挥下,李某、曹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倒立侵入水中或以罚站、蹲马步、面壁、打耳光、脚踢,威胁剁手、“干掉扔山上”等方式,殴打、恐吓、侮辱张某。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被迫交出2.8万元人民币给胡某和该传销组织的上线杨某、瞿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梁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王某、郑某伙同李某、曹某、黄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梁某的方式,非法限制梁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冯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被李某、曹某、黄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冯某的方式,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胡某、黄某以用菜刀划脸、烟头烫等语言威胁、恐吓冯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费。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马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黄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马某,非法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梁某、马某、冯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张某、梁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殴打、侮辱、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五十五日,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人身自由二个月,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冯某、马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七日,非法限制马某人身自由五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非法拘禁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上的一些具体的行为有异议,对被害人看守、监视是传销一贯的手段,如果我不是管家还是会有这些行为的,而且张某的2.8万元并没有交给我。被告人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2、被告人胡某在他人胁迫下犯罪,且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3、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行为。4、对被告人胡某拘禁被害人张某、梁某、马某、冯某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对拘禁的时间长短认定有偏差,被告人胡某拘禁张某34天。5、本案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是2014年12月20日,就离开了那个家(窝点),我没在那个家待好久,我没有殴打张某。我认罪,我不懂法律,我也是受人指使的。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郑某参与拘禁时间仅是张某十二天、梁某十八天,而非起诉书认定的五十五天。3、郑某对张某进行了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认定。4、郑某应定性为胁从犯,建议适用拘役刑。5、郑某无论是在公安作的讯问笔录里,还是在庭审时对自己的行为都供认不讳。6、被告人郑某也是受害者。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张某进入该传销组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梁某进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梁某进入后,张某进入前,王某才到这个窝点,且王某在2014年12月23日左右离开抚州窝点,无法再对张某、梁某实施非法拘禁。3、被告人王某系胁从犯。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有限公司”为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之一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该传销窝点主任是刘某,管家是胡某、李某,曹某和被告人郑某、王某为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被喊名“董某”的女子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张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当日,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二人已起诉)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强行搜查张某的行李,强行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脱衣搜身。之后,胡某、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等人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因张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另案处理)、管家胡某的指挥下,李某、曹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倒立侵入水中或以罚站、蹲马步、面壁、打耳光、脚踢,威胁剁手、“干掉扔山上”等方式,殴打、恐吓、侮辱张某。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被迫交出2万余元人民币给胡某和该传销组织的上线杨某、瞿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梁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被告人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黄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梁某的方式,非法限制梁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冯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被李某、曹某、黄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冯某的方式,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黄某以用菜刀划脸、烟头烫等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冯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费。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马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指挥下,黄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马某,非法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接群众举报,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一民房有一伙人在搞传销,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张某等受害人解救出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其被骗入抚州的传销组织,2015年2月2日才被解救出来。期间,胡某、李某、郑某、王某、黄某、曹某都对其殴打。胡某向其索要2.8万元购买十套产品。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12月2日被骗入传销组织的,2015年2月2日被解救。传销组织由胡某负责,有七、八个殴打他。黄某、李某、曹某、郑某、王某均看守他。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5年1月26日被骗入传销组织的,2015年2月2日被解救。在传销组织,人身自由被限制,胡某、黄某对其有言语的威胁。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2月2日,在传销组织。其不可以随意出入,因为门被反锁了。没有人提出想出去,因为会被惩罚。5、证人曹某、李某(同案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拘禁张某、梁某等人的有曹某、李某、黄某、郑某、王某、胡某。胡某、李某、曹某、郑某、王某对张某进行过殴打。都是由胡某安排的。6、被告人胡某供认及其辨认笔录:他是传销组织的管家。李某、曹某、郑某、黄某都参与对张某的看守。窝点里人不可以自由进出都要向他申请。另外有惩罚手段,包括蹲马步、泼冷水、浸冷水。张某蹲过马步、被泼过冷水、浸过冷水,是由他安排郑某、王某、曹某、李某、黄某做的。刘某安排人把张某银行卡里的2.8万元取出来。7、被告人郑某供认及其辨认笔录:当时管家是李某,他及曹某、胡某、王某都接受李某的安排。他和曹某、胡某、王某被安排看守张某。8、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张某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张某的兴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共被取走2.34万元。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均系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胡某系1986年2月22日出生;郑某系1988年4月15日出生;王某系1990年2月8日出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伙同他人在传销组织中,采取殴打、侮辱、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五十五日,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人身自由二个月;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人身自由七日;非法限制被害人马某人身自由五日。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对张某及梁某非法拘禁的时间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五十五日及二个月,应当以每个被告人具体参与的天数计算。经查,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伙同李某、曹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非法拘禁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对被害人梁某非法拘禁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及李某、曹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理,被告人胡某、郑某、王某及他人应对被害人张某、梁某被非法拘禁实际时间承担整体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及参与程度系认定主从犯的依据之一,而非对犯罪结果整体的否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与法律适用原则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经查,对被害人张某、梁某、冯某、马某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者系被告人胡某及李某,被告人胡某及李某负责组织、指使、参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从被害人张某处取得传销赃款亦经过胡某之手,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未全面供认。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王某系胁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行为不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不是胁从犯。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郑某没有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行为。经查,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张某的殴打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直接指认,同案犯胡某、曹某亦有供认在卷,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张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郑某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但对其具体行为供认有避重就轻之嫌,只能够认定认罪态度较好,而非刑法意义的坦白。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系窝点管家,负责组织、指使、参与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体罚,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郑某、王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郑某、王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