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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周某甲等与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甲,周某,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1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志刚。委托代理人柳志英。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父亲),即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周某甲、周某与被告沈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刚、柳志英、原告周某甲(暨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张某某、沈某乙、沈某甲及沈某丙共同购买了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沈某丁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沈某甲、沈某乙和沈某丙,沈某丁于1974年4月过世,沈某丙于2003年11月过世,沈某丙与周某甲育有独女周某。张某某于2006年5月去世后,对上述房屋未进行析产,被告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该房屋的所占份额,依法分割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辩称:该房屋是我出资买下来的。原来拆迁的房屋是四人名字,拆迁之后我问他们要不要,他们都说不要,最后该房屋是由我出资买下来的,因为拆迁程序的原因,要登记在四人名下。本来房子拿到后他们要和我去办理放弃变更到我一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手续的,因为当时我没有空所以一直没有办理,后来我要求他们协助办理,他们就提出了要补偿多少钱多少钱。经审理查明:沈某丁(1913年7月4日出生,1974年4月死亡)与张某某(1917年9月21日出生,2009年5月2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过世,其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沈某甲、沈某乙和沈某丙(2004年11月22日死亡),沈某丙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周某。原苏州市娄门下塘西街X号私房,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原系沈某丁名下,因房契遗失而登记到张某某和三子女名下。2003年该房屋拆迁,同年1月22日,沈某戊(沈某乙之女)代表被拆迁人张某某与拆迁人签订了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娄门下塘西街X号,房屋性质私,所有权人张某某,共有人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约定: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基本重置价18166.18元,房屋装修评估值2037.32元,区位补偿金88047元,以上共计108250.5元,并约定由被拆迁人订购定销商品房一套,地点塘坊湾,价格2200元/㎡。2004年4月27日,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出卖方苏州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张某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约定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单价2320元,总价177155元,自行车库7.14平方米,单价1100元,总价7854元。2004年12月10日,苏州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179544.80元(单价2320*面积77.39)及自行车库款7854元的发票。2006年5月22日,该房屋维修基金票据显示金额3748元。关于房屋款项的支付,被告沈某乙提供了2004年4月16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1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和收据、2004年11月17日支付房款和维修基金等71533.78元的收据,并提供了女儿沈某戊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其中于2004年4月16日支取12万元,于2004年11月17日支取71610.78元,以证明房屋款项均由被告支付。三原告表示房款其三人均未出资,但认为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和第一笔房款支付的金额基本一致,且沈某戊是拆迁协议的代表人,故认为房款中包含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并认为支付的其他款项亦是由张某某出资。被告表示该款均是自己出资的,一部分是自己挣来的,一部分是借来的,而拆迁补偿款都是母亲自己拿走了。另查明,沈某戊工商银行存折中2004年4月16日支取的12万元系2003年2月13日金额为116098.42元的定活两便存单于2003年4月10日续存。诉讼中,三原告表示对诉争房屋货币补偿一次性解决,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苏州金九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金九估价FC(2015)第2202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875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表、沈某丙的职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新沟镇西沙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现金存款凭条、收据、工商银行存折、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系原娄门下塘西街X号私房拆迁转化而来,从塘坊苑X幢X室房屋的购买总成本来看,为183292.8元(179544.80+3748),被告沈某乙主张均系其自有资金及借款资金组成,从支付实际情况来看,第一笔款项12万元虽系2004年4月16日自其女儿沈某戊工商银行存折上支取,但其来源于2003年2月13日的116098.42元的定活两便存单,而2003年1月22日的拆迁协议由被告沈某乙女儿沈某戊代理张某某签署,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8250.5元,被告沈某乙亦未能对该存单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推定该笔付款部分来源于拆迁补偿款;而第二笔款项,亦自被告女儿工商银行存折上支取,三原告主张系张某某资金支付,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系原娄门下塘西街X号私房拆迁转化,其中有部分为原房屋利益,归属于原权利人(即张某某及沈某甲、沈某乙和沈某丙,其共有系因沈某丁过世后产生的继承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比例应为5/8、1/8、1/8、1/8),部分为被告沈某乙添加,其权利归属于被告沈某乙。现权利人之一沈某丙已过世,其权利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夫、其女、其母继承;权利人之一张某某亦已过世,其原有权利部分以及继承沈某丙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沈某甲、沈某乙和周某继承,其中沈某乙对母亲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沈某乙对该房屋贡献较多,且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相应权利由被告沈某乙所有较为妥当,其可据此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但其应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根据上述各项分析,考虑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购买的出资情况、原房屋转化的情况以及实际居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补偿款金额分别为:给付沈某甲170100元,给付周某甲24300元,给付周某1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塘坊苑X幢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字E0004879)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归被告沈某乙享有与负担;被告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0100元,给付原告周某甲24300元,给付原告周某121500元。案件受理费13675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2117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3647元,原告周某甲负担521元,原告周某负担2605元,被告沈某乙负担14402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