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与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12971号原告张×1,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苟×,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诉被告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被告苟×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苟×在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女,2014年3月25日,因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道德品质败坏,我为了年幼的孩子,努力维持家庭关系,多次原谅苟×的无耻行为,却换来屡次的伤害,忍无可忍,协议离婚。因离婚时,我的父亲正处于病危期间,无暇照料女儿张×2,双方口头约定,女儿张×2暂由苟×抚养,待我处理好家庭事务后,交由我抚养,苟×配合变更抚养权。现苟×反悔,无业且是租房居住,经济状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更严重的是苟×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已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教育环境,为了小孩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请求:1、我与被告苟×之女张×2变更由我抚养;2、自变更抚养权之日起,被告苟×每月支付张×2抚养费500元。被告苟×辩称:第一,原告张×1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目的不是为争取张×2的抚养权,而是因张×1于2015年3月23日对我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件中涉及张×2的拆迁补偿权益,张×1想利用变更张×2抚养关系的方式达到争取相关财产的目的;第二,我与张×1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并非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侮辱贬损我名誉的事由;第三,我与张×1离婚时是张×1自愿放弃抚养张×2的权利,不存在口头约定张×2暂时由我抚养的情形;第四,张×1诉称我的生活作风有问题,无业且租房居住,经济状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然而,我与张×1离婚时张×1并未考虑这些因素要求抚养张×2。如果说张×1确实因照顾病危的父亲而放弃抚养权,那么其父亲已经去世一年多,张×1也从未提出过要求抚养张×2,我在2015年6月2日申请追加张×1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张×1立即提出本案诉请,其真实目的与动机显而易见;第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解决抚养关系纠纷,是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经过我的精心抚养和教育,张×2的各项成绩突飞猛进,得到了学校、老师和同学的一致肯定与好评。当张×2得知张×1提起本诉讼,情绪波动极大,多次梦中惊醒,害怕离开我。另外,从社会伦理和生活照顾的角度看,作为女孩的张×2跟随我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和方便;第六,我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张×1,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母亲、兄嫂亦会协助抚养、照看张×2且张×2随我生活一年多,已经形成稳定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变更抚养关系,对其身心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我恳求人民法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稳定生活的原则,判决张×2由我继续抚养,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苟×2007年6月8日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张×2。2014年3月25日,苟×、张×1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女孩张×26岁,由女方苟×抚养,男方张×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个人衣物。3、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张×2随苟×共同生活至今,张×1给付张×2抚养费至2015年6月。为证明其主张,张×1提供照片、qq聊天记录欲证明苟×在离婚前对婚姻不忠,提供其父母的结婚证、房产登记证书、欲证明其父亲名下有房产,可以为张×2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提供其母亲刘×的书面意见欲证明其母亲可以协助照顾张×2,提供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欲证明其现在为出租车司机,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提供其与张×2和苟×的对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苟×在抚养张×2期间曾经带张×2逃课以及苟×没有时间接送张×2、苟×曾经同意张×2由张×1抚养等情况。苟×对照片及聊天记录真实性均表示不认可,对张×1提供的房产证书的证明问题表示不认可,称该房屋还有其他的继承人,且即使张×2有权居住该房屋,该房屋离张×2就读的学校较远,苟×对张×1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显示张×1的收入情况,对录音资料,苟×认为张×1断章取义,并诱导孩子,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苟×同意张×1抚养张×2。苟×提供追加被告申请书,欲证明苟×与张×1之间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张×1是为取得张×2的拆迁补偿利益才提起的诉讼并非为了抚养张×2,张×2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张×2愿意随苟×共同生活、苟×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苟×有稳定的工作,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每月收入大概5000-8000元,具备抚养张×2的条件,张×2班主任的书面说明及奖章等欲证明张×2品学兼优、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证明张×2心目中品德最高的人是她母亲。苟×还申请其母亲曲×出庭,欲证明其母亲可以帮助苟×照顾张×2至其成年。张×1对其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2的书面意见不认可,称不是张×2本人的字体,也从没听说张×2不喜欢父亲,对苟×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认可,并称苟×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对奖状和表扬信不认可,称张×2的字体不一致,对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不认可,称字迹不是张×2本人书写的,对证人曲×的证言,张×1称曲×之夫患有半身不遂,曲×需要回家照顾,没有时间照顾张×2。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1与被告苟×均坚持要求抚养张×2,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张×1父母结婚证书、房屋登记表、张×1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苟×劳动合同书及及工作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张×1与被告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张×2随被告苟×生活,张×1每月给付苟×抚养费800元,现张×2随苟×生活至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张×1所称其与苟×口头约定张×2暂由苟×抚养,待张×1处理完家庭事务后再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张×1与苟×离婚至今,张×2一直随苟×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张×2尚年幼,任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张×2的健康成长,此外,张×2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现虽然苟×名下没有住房,但苟×有工作和劳动能力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来抚养张×2,有抚养张×2的意愿与能力,张×2随母亲苟×生活更利于张×2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1所称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张×1与苟×在离婚后均对抚养张×2表现出强烈的意愿,体现出二人对张×2的关爱之情,对此本院予以赞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柏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