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尚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谢尚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谢尚銮。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谢尚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谢尚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銮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同时,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谢尚銮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尚銮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款项,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51281.73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1281.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本息的事实。被告谢尚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被告谢尚銮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銮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借款63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2625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谢尚銮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3402元,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手续费142元。被告谢尚銮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谢尚銮未按时还款,则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向被告谢尚銮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被告谢尚銮以其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已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10年1月7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工行武林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但被告谢尚銮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代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透支借款本息51281.7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谢尚銮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谢尚銮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1281.73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尚銮偿还其代偿款51281.73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次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尚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281.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281.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谢尚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