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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绍明与李绍彬、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彬,李绍明,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大春,农民。原审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忠田,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绍彬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明、原审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二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龙、崔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绍明在一审中诉称,位于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地块名为“利咸公路旁”、面积为0.6亩的水田,从分田到户,一直由李绍明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李绍明未在家,五二村错误地登记在李绍彬的名下。现要求确认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20905020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部分无效。李绍彬在一审中辩称,李绍明所述不实,双方争议的地块与李绍明无关,五二村发包合法,李绍彬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二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地块是分给李绍明一家的,李绍彬当时在当兵,未分得土地,回家后,村里给他调整了土地。此后,李绍彬是否与他人调换土地村委会不知道,承包经营权证是小组请人填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大家确实没有手续,是经小队和全体村民认可的。原审查明,李绍明与李绍彬及李绍槐、李绍友是兄弟姐妹关系,易桂云是他们的母亲。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易桂云与李绍明、李绍槐、李绍友四人作为一个农户参加了承包,向五二村委会承包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责任地,承包不久,因李绍明要结婚成家,为生活方便,决定在公路边修建住房,易桂云作为承包户的代表人征得李绍槐、李绍友同意,将争议地块分给李绍明经营。李绍彬于1979年参军入伍,当时在部队服役,没有参加首轮土地承包。李绍彬退伍回家之后,五二村委会按当时的政策为其调整承包地,因李绍彬所在的村民小组已经分解为三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各调整出0.3亩水田,三个小组调整的水田面积共0.9亩由李绍彬承包,其地点分别为:一组在风雨桥村委会门口,二组在大烂沟,三组在后头坪。李绍明分得本案争议承包地后一直由其经营管理。1998年李绍明外出打工,便交由李绍彬代为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2005年,按要求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填发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五二村委会以二元钱一户的价格雇佣村民谭菊梅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当时李绍明及李绍彬均在外打工,李绍彬的妻子王瑞珍前去申报承包地块,在第二轮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字。王瑞珍将李绍明所承包的本案争议地块填入了李绍彬的承包经营范围。2005年底,李绍明返回家乡,发现此事即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解决。原审认为,农村联产承包经营应严格依法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形成的承包关系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解除。李绍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五二村就争议地块确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五二村委会在2005年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填发承包经营权证时,五二村委会雇请人员未到实地核实,在李绍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李绍彬的妻子在第二轮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名,导致李绍彬获得包括李绍明所承包的争议土地在内的承包文本和经营权证。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形成的与争议地块“利咸公路旁”的该部分合同内容应属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绍彬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20905020,面积0.6亩水田)中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李绍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绍彬承包经营的“利咸公路旁”0.6亩土地为李绍明承包经营的土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李绍明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绍明已经依法承包了争议地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李绍明必须承包争议地块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发包方将争议地块违法收回后又发包给李绍彬承包经营的事实。三、李绍明和李绍彬都是五二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资格参加五二村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都依法享有五二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1998年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证明李绍明在二轮承包时享有五二村五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观事实,承包的地块分别为“兰木树”和“后头坪”,而李绍彬地块登记表登记的“飞水岩”和“龙家坪”在五二村并无此地块,与易桂云家庭二轮实际承包的地块不符,属于填写错误,因此,2005年“查漏补缺”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时才予以纠正。纠正后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和易桂云实际耕种经营的地块一致。因此,李绍彬的承包地与李绍明的承包地没有任何关系,李绍明与李绍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的调整,实际承包的土地以调整确定的为准,李绍彬、李绍明现在承包的土地,都是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发包方重新确定的。六、李绍彬已经将争议地块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李绍彬就争议地已经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对已经终止的承包合同和已经消灭的承包关系进行效力审查是错误的。七、原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绍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绍彬与谢安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绍彬在2012年已经将“利咸公路旁”争议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给谢安源,李绍彬与五二村委会就“利咸公路旁”土地的承包关系已经消灭。经二审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绍明认为李绍彬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争议土地已经流转给谢安源是事实,但流转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彬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李绍彬已经将“利咸公路旁”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谢安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绍明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争议地,原由李绍明承包经营,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五二村委会错误登记,将本应由李绍明承包经营的前述地块发包给李绍彬承包经营,李绍彬并与五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非法取得前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五二村委会证明涉案地块应属李绍明承包经营。三、五二村委会书记王永利在李绍明之夫安大春与利害关系人谢安源为涉案地块的归属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中认可涉案地块本应属李绍明承包经营。四、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绍彬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李绍彬就有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绍彬二轮承包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李绍明现有五二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绍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五二村委会未予以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五二村委会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易桂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五二村的五块土地,地块名称为“钢丝桥、公路边、莫家湾、花椒坪、后头坪”,其中“公路边”土地为1.4亩,又叫“四号田”。易桂云的子女李绍彬、李绍槐、李绍友、李绍明当时均为易桂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五二村委会未与易桂云家庭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李绍彬于1979年参军入伍,1981年退伍,退伍后户口仍在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五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绍明《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填写地块名称为“兰树”0.5亩、“后头坪”0.5亩,李绍彬《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填写地块名称为“飞水岩”1.9亩、“龙家坪”1.5亩,但五二村委会以及李绍明、李绍彬均认为该《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填写地块不准确。1998年李绍彬与五二村委签订的《利川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地块面积为3.4亩,水田1.9亩、旱地1.5亩。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承包时,五二村委会采用的是村民自行申报实际耕种土地,由村委会将村民申报的土地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的方式,具体填报工作由五二村委会委托村民谭菊梅负责。此次承包中,易桂云家庭承包的“公路边”地块被分为两块,分别由李绍槐和李绍彬进行了申报,李绍槐申报了其中的0.8亩,名称仍填为“公路边”,李绍彬申报了其中的0.6亩,名称填为“利咸公路旁”。李绍彬此次申报全部地块名称为“倒角1.1亩、利咸公路旁0.6亩、水泥桥0.1亩、黄家坡0.1亩、后头坪1.2亩”,并与五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总承包地块面积为3.1亩,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绍槐此次申报的全部地块名称为“钢丝桥、公路边、莫家湾、花椒坪、后头坪”,其中“公路边”为0.8亩,李绍槐与五二村委会也签订了承包合同。李绍明、李绍友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未申报“利咸公路旁”地块。2010年,李绍彬与谢安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绍彬将“利咸公路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谢安源,李绍文、王永利等人作为中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并经五二村委会加盖印章,谢安源已支付李绍彬转让价款83000元,并取得“利咸公路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李绍槐作为原告起诉五二村委会以及李绍彬,认为1998年李绍槐与五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地块名为“钢丝桥、公路边、莫家湾、花椒坪、后头坪”五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完善土地承包时,五二村委会将地块名为“公路边”的土地的一部分,以“利咸公路旁”为名发包给李绍彬,属无效转包,请求确认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签订的2120905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利咸公路旁”地块的条款无效。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0)利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绍槐的诉讼请求。李绍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1、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李绍槐承包经营户与五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载明“公路边”0.8亩土地与争议的“利咸公路旁”0.6亩土地紧紧相连但并不重合;2、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由农户本人申报后再由谭菊梅填报,李绍槐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进行申报,由农户本人申报后再由谭菊梅填报,李绍槐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进行申报,其申报的土地与其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一致;3、李绍槐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中实际取得了诉争“利咸公路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李绍槐诉称2004年完善土地承包时,五二村委会擅自将地块名为“公路边”的一部分以“利咸公路旁”为名转包给了李绍彬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恩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李绍明作为原告,起诉利川市人民政府和李绍彬,认为“利咸公路旁”0.6亩土地,是经其家庭成员商议后分给李绍明的,应由李绍明承包经营,利川市人民政府给李绍彬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侵害了李绍明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李绍彬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绍明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以(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绍明的诉讼请求。李绍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绍明遂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签订的212090502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土地由李绍彬承包经营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利咸公路旁”地块的承包,有无事实依据。综合李绍彬的上诉理由及李绍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易桂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原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争议地“利咸公路旁”为原“公路边”土地的一部分,李绍彬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经历了入伍和退伍,但在李绍彬退伍前后,五二村委会并未与易桂云家庭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李绍彬退伍后仍为五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易桂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故李绍斌对易桂云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公路边”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二、从李绍彬提交的2001年、2004年、2005年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粮食直接补贴情况表看,李绍彬家庭承包经营户二轮延包耕地面积为3.1亩,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耕地面积3.1亩一致,其中包含争议地“利咸公路旁”,李绍彬2005年以前交纳过包含争议地“利咸公路旁”在内的3.1亩土地的农业税及附加费,也领取了3.1亩土地的粮食直接补贴。上述书证能够有效证明李绍彬在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之前对争议地“利咸公路旁”进行管理耕种的事实。而李绍明称争议地原由其管理耕种以及后来交由李绍彬代耕,仅提供了五二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未提交其他书证予以印证。而五二村委会以及王永利对诉争地承包经营权在几次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采信。而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家庭成员易桂云、李绍文进行调查时,虽然易桂云、李绍文陈述“利咸公路旁”土地原由李绍槐承包经营,李绍槐后来将该地块给了李绍明,即李绍明对该地块的承包来源,产生于李绍槐的转包流转。但本院(2011)恩中民终字第21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绍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二轮土地延包中实际取得了“利咸公路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李绍明从李绍槐处转包诉争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绍明诉称争议地原由其管理耕种以及后来交由李绍彬代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在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五二村委会采用的是由村民自行申报实际耕种土地,村委会将村民申报的土地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的方式。在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易桂云原家庭承包户已经分为几户,各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怎样继续承包原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均有义务及时主动向五二村委会进行申报,以便于村委会及时另行发包。此次延包中,易桂云家庭原承包的“公路边”地块被分为两块,分别由李绍槐和李绍彬进行了申报,李绍槐申报了其中的0.8亩,名称仍填为“公路边”,李绍彬申报了其中的0.6亩,名称填为“利咸公路旁”。易桂云原家庭其他成员李绍明、李绍友等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未对原“公路边”地块进行申报,而李绍彬对“利咸公路旁”地块的申报,是基于其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对该地块享有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以及其后对该地块进行管理耕种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绍彬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其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李绍明就诉争地“利咸公路旁”一直未与五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李绍彬已经取得“利咸公路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经本院生效的(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五二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利咸公路旁”土地发包给李绍彬有事实依据,李绍明要求确认五二村委会与李绍彬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20905020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部分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绍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李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崔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