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周亮,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诉称:2014年12月4日,汪国仓驾驶其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货车财产损失、路产损失和太阳能预警车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汪国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5367元;2、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由法庭查明周亮是否有诉讼权利。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995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由法庭查明周亮是否有诉讼权利;3、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0332元,也为三者方物损进行定损,金额为12554元(其中路产损失10554元,太阳能预警车损失2000元),要求以定损金额确定损失金额;4、周亮主张车损111760元,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且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5、周亮主张的第三者物损15607元,其中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路产损失为11927元,予以认可,另外提供的发票标明商品仿真警车金额为3680元,没有物损评估报告,无法确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施救费6000元未提供施救作业清单,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分担施救费;6、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如果双方无法对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周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购销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皖D×××××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2、保险单两份(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皖D×××××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9957元,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汪国仓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太阳能预警车损失的事实;4、驾驶证,证明汪国仓具有驾驶资格;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其车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176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6、路损评估报告、路损发票、仿真警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路损11927元、仿真警车损失3680元、施救费损失6000元,均已赔偿给第三者或已支付给第三方。上述证据经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无异议,车辆购销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由法庭依法查明;2、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要求提供保单原件,证明保险条款粘贴在背面;3、证据3、4无异议;4、证据5、6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同答辩意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保险车辆D55961定损单及清单,证明公司定损金额为30332元,定损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三者物损定损单,证明定损金额为12554元;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以黑体字方式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证据经周亮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周亮所举的1、2、3、4证据,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定。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重新鉴定,不予认定。庭审中,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D55961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87400元。周亮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1时20分,汪国仓驾驶周亮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行驶至上行线647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沪D×××××重型厢式货车与同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货车财产损失、路产损失和太阳能预警车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汪国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995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沪D×××××重型厢式货车2013年6月29日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亮签订购车协议,将沪D×××××重型厢式货车以245000元卖给周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亮,该车仍挂靠在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5日,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由实际所有人周亮主张,相关保险赔偿款由周亮领取。本案的焦点,1、周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损及三者物损的数额。本院认为:1、周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沪D×××××重型厢式货车已实际由周亮所有,且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由实际所有人周亮主张,相关保险赔偿款由周亮领取,因此,可以认定周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损及三者物损的数额问题,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874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路损11927元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仿真警车损失认可定损的2000元,因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仿真警车损失368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6000元,系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995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及三者物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亮主张鉴定费4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亦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亮车损84700元、第三者物损15607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6307元;三、驳回原告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周亮承担5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