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陈仕弘、洪雅弘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锋、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陈仕弘,洪雅弘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锋,孙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李志远,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仕弘,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洪雅弘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陈仕弘,职务不详。被告高锋,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孙学良,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志远与被告陈仕弘、洪雅弘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锋、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远于2015年9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18元,减半收取10659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