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刘极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刘极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江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星华,星子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刘极辉,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诉被告刘极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办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卡号62×××53,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始消费,起初用卡正常,直到2014年8月1日进入关注。到起诉之日止透支本金9810元,利息810.24元,滞纳金533.05元,合计欠款11153.29元。原告银行从总行到支行多次通过发信函、打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持卡人刘极辉仍不归还所欠款项,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属恶意透支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极辉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10元、利息810.24元及滞纳金533.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极辉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极辉向原告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成功开发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刷卡消费160元,2014年6月7日刷卡消费9500元,2014年7月2日刷卡消费10000元,2014年8月1日刷卡消费3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1日转账还款一笔300元,一笔10000元,之后无刷卡消费及还款行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810元,拖欠利息810.24元,滞纳金533.05元,共欠款11153.29元。其中,双方在申请办卡时约定滞纳金是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个人信息、联网核查凭证、账户信息明细表、被告持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刘极辉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10元,利息810.24元,滞纳金533.05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10元,并支付利息810.24元、滞纳金533.05元,共计欠款1115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刘极辉承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曲振强审 判 员 汤国军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