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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祥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祥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龚某祥,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祥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商婚生女儿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离婚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商婚生女儿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离婚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女儿龚某2009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另查明,龚某出生于2003年11月14日,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祥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龚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龚某祥每月支付龚某抚养费45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龚某祥支付其女儿龚某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3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祥支付其女儿龚某从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3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爱香审判员  史 瑶人陪审员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