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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平与被告陈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平,陈喜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吴清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飞熊,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喜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吴清平与被告陈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平诉称:被告经营铁矿粉,经与原告协商,将所开采的铁矿粉全部出售给原告。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应预付货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不久,因被告将铁矿粉卖给他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终止协议并作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限至2014年11月15日还清,并立“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喜春立即偿还原告吴清平拖欠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喜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双方因买卖货款签订协议书,按协议条款原告应预付货款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如上协议并作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喜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吴清平与被告陈喜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开采的铁矿粉出售给原告等。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陈喜春欠吴清平预付矿款现金30000(叁万元整)(人民币)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给吴清平。被告至今未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清平与被告陈喜春签订《协议书》1份,向被告购买铁矿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结算偿还预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预付货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喜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清平偿还拖欠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喜春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刘  炳  锋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