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被告人何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衡山路明珠小区出发,行驶至衡山路淮河路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何某案发后驾车逃逸,并指示他人至公安机关为其顶替。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80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800元。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星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王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衡山路明珠小区出发,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所驾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并指示他人至公安机关为其顶替。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800元,王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800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星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对王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何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王某、黄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谅解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