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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艳云、周源贞与周沤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云,周源贞,周沤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艳云,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源贞,女,200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学生(系原、被告之小女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艳云,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系周源贞之母)。被告周沤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艳云、周源贞诉被告周沤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原告周源贞的法定代理人李艳云与被告周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扶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云、周源贞诉称,李艳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9日离婚。大女儿周孟贞随被告生活,小女儿周源贞随原告生活。李艳云与被告离婚前,其与两个子女都在沤江镇草堂村冷水塘组分得了田、土,沤江镇农经管理站登记有承包土地的档案。土地承包证上承包代表人系被告,土地承包证号是431027197010250015,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原、被告及周孟贞。离婚协议中,李艳云与被告只对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对田、土没有作出处理。依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名下的田、土应由各自经营管理收益,包括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相应的安置面积,应当由四个共有人共同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依法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面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名下的共有征地补偿款147,000元的一半,即73,500元归原告所有和支配。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在沤江镇草堂村冷水塘组;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沤江与李艳云离婚后,小女儿周源贞系由李艳云抚养监护;三、《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周沤江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包括了李艳云和周源贞分得的土地;四、桂东县东城区草堂河北岸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以周沤江为户主的家庭户获得征地补偿款147,000元(其中两原告应得73,500元),安置面积147㎡(其中两原告应得73.5㎡);五、《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保全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面积共花费保全费1,255元。被告周沤江辩称,一、李艳云系在1996年调整责任田后分得了土地,而周源贞于2003年出生,其出生后,并未分得土地;二、李艳云、周沤江离婚后,以周沤江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的田地,都是由周沤江经营管理,原告没有再跟管;三、李艳云、周沤江离婚时,就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定,除了房屋以外,其它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冷水塘组最后一次调整责任田的时间为1996年农历正月;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沤江、李艳云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原告自愿放弃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号证据);2、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二号证据);3、原告提供的桂东县东城区草堂河北岸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四号证据);4、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二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5、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承包人的签名,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明确规定承包土地的地名;周源贞出生于土地调整之后,其并没有从集体组织分得土地;6、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保全的标的数额超过了其诉讼请求;7、被告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沤江镇草堂村冷水塘组最后调整土地的时间和结果,应以农经局的档案登记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号证据),被告当庭认可该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情况系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10月25日,原告李艳云与被告周沤江结婚,李艳云随即把户口迁入夫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10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桂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大女周孟贞随被告生活,小女周源贞随李艳云生活;双方约定除房屋外,其它一切财产归周沤江所有。李艳云与周沤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其大女周孟贞均在周沤江原籍分得了土地,而周源贞于2003年9月3日出生,其出生后没有分得土地。2006年5月,周沤江的父亲周竞成去世,其与胞兄周沤铃协商,其父亲名下的土地由周沤江继续跟管经营,其母亲陈顺坤名下的土地由胞兄跟管经营。2008年11月17日,被告周沤江代表其家庭户与其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把其父亲承包经营的土地登记在其未分得土地的小女儿周源贞的名下,当时,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4年,以周沤江为家庭承包户的四个人(即周沤江、李艳云、周孟贞、周源贞)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147,000元,安置面积147㎡。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普遍实行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由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户内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周沤江家庭户,系以家庭为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诉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周沤江之父死亡后,诉争的土地应收归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原告周源贞出生后,事实上未分得土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周沤江代表其家庭户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草堂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把其父亲名下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登记在小女周源贞的名下,草堂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提出异议,默认该宗土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并登记造册,确认原告周源贞对被告之父原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主张周源贞在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冷水塘组依法分得了土地,应享有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李艳云离婚时,双方约定除房屋以外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的说法,因离婚时,双方均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自己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会被政府依法征收,若完全按被告与原告李艳云离婚时的协议处理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则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云、周源贞土地征收补偿款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周沤江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255元,由原告李艳云、周源贞承担627.5元,被告周沤江承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郭名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