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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炳坚与廖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坚,廖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258号原告苏炳坚,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家洪,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关于原告苏炳坚诉被告廖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坚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炳坚起诉称:原告苏炳坚与被告廖家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廖家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炳坚借款。2013年5月1日,被告廖家洪向原告苏炳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苏炳坚足额交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廖家洪,被告廖家洪收取款项后,立下《借据》交由原告苏炳坚收执,该《借据》约定该款项由被申请人廖家洪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申请人苏炳坚,以及被告廖家洪无条件承担原告苏炳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用相关费用等事宜。经原告苏炳坚多次催促被告廖家洪还款,被告廖家洪均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廖家洪一分未还,严重损害原告苏炳坚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苏炳坚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家洪归还原告苏炳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廖家洪支付原告苏炳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相关的财产保全费;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家洪承担。被告廖家洪无答辨,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廖家洪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苏炳坚借款100000元,被告廖家洪向原告苏炳坚出具《借据》交原告苏炳坚收执。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廖家洪(债务人)身份证号44532319871015XXXX今借到苏炳坚(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2013年5月1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苏炳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债务人)廖家洪,2013年5月1日。被告廖家洪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指模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炳坚追要,被告廖家洪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苏炳坚为实现以上债权,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滨培、林剑飞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原告苏炳坚为此支付费用8000元,并由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给原告苏炳坚。还查明:原告苏炳坚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原告苏炳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为被告廖家洪的粤W328**号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原告苏炳坚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庭审中,原告苏炳坚表示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委托合同》、发票、(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廖家洪向原告苏炳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炳坚要求被告廖家洪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廖家洪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但被告廖家洪没有按借据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廖家洪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苏炳坚。依照原告苏炳坚与被告廖家洪在《借据》中的约定,原告苏炳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廖家洪支付,该约定属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廖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苏炳坚。二、被告廖家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苏炳坚。如果被告廖家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经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39元,由被告廖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岑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