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凤琪与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琪,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周凤琪,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林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刚,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英,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继,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马培焱,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兰,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马培焱,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冬琳,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周凤琪与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裕通公司、林明刚、吴兴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李凊,被告李明继、徐华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培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冬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琪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到还清为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裕通公司指定的付款账号为在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的账号;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自愿为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裕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裕通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请求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付款账号改为在民生银行金沙支行的账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并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9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裕通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裕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57627),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通公司、林明刚、吴兴英辩称,被告裕通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384万元,并非400万元,而本案中被告裕通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非100万元。裕通公司已向原告归还3977156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二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488.75元、利息78303.8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借款利息,就不应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明继、徐华兰辩称,本案属借新还旧贷,被告李明继、徐华兰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裕通公司有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之嫌疑,被告李明继、徐华兰作出的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期限也已届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高冬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具体日期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支付方式为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9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签署本协议时即以现金支付);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到还清为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裕通公司指定的付款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开户名称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自愿以其家庭的所有财产为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裕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裕通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将借款协议书中的指定付款账号进行变更,要求将款项支付到裕通公司在民生银行金沙支行的账号。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94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签具合约后原告即转付10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具体日期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支付方式为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到还清为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裕通公司指定的付款账号为,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金沙支行,开户名称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自愿以其家庭的所有财产为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裕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裕通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裕通公司的账号转款100万元,于2012年5月4日分二次向被告裕通公司账号转款共19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来现金10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裕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来现金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裕通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通过公司账户及高冬琳、李明继、林明刚、刘期志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697156元。上述转款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劳务费”、“差旅费”、“往来款”、“还款”等字样。2012年10月9日,被告裕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成都市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8万元。2013年1月15日,林明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裕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成都市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裕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杨远平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王文军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等内容。2012年3月20日,王文军与被告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协议书项下借款150万元已到期,其中50万元已归还,对尚欠的100万元展期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6日,王文军与原告周凤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王文军将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对被告裕通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凤琪。再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上述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300万元借款一并提起了诉讼(案号:(2014)双流民初字第4299号),二案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周凤琪对被告裕通公司向其转款1697156元和被告裕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成都市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中有35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627156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对2012年1月15日林明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认为系原告受让案外人王文军对被告裕通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被告裕通公司履行该债权转让的债务归还义务,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庭审后,原告对2013年2月6日被告裕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成都市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收到该款,并认可系归还诉争借款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付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裕通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抗辩认为裕通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非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1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裕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94万元、签署协议时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转款94万元,原告主张剩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裕通公司支付,但被告裕通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裕通公司已收取该6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裕通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二)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被告抗辩认为就涉诉的二笔借款裕通公司共计已向原告归还3977156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488.75元、利息78303.84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为2977156元,其中135万元为归还本金,1627156元为归还利息。对2012年1月15日林明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被告认为应计入已还款项中,原告则认为该款并非归还诉争借款,系原告受让案外人王文军对被告裕通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后,被告裕通公司履行该债权转让的债务归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100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且该100万元在转款时也并没有注明或约定是归还原告受让王文军转让的债权100万元,故原告认为该100万元是归还原告受让王文军转让的债权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100万元应计入涉诉借款的已还款金额中,至于原告受让王文军转让的债权后,对被告裕通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裕通公司就涉诉的二笔借款已向原告还款金额为3977156元。原告认为其中仅有13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则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316451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裕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977156元,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同时,因原告向被告裕通公司出借了二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还有一笔借款300万元(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原告也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且被告在归还上述3977156元款项时双方也未约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款项,因此,除按上述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外,还应按二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还款6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12万元,共计18万元,扣除第一笔借款94万元在借款期内(即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105280元(94万元×年利率22.4%÷12个月×6个月)后,尚余74720元,应冲抵本金,即第一笔借款9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65280元;2、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49990元、于2012年5月29日还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9万元,共计389990元,扣除第二笔借款290万元在借款期内(即2012年4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324800元(290万元×年利率22.4%÷12个月×6个月)后,尚余65190元,因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均已全部提前冲抵付清,该余款65190元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94万元的本金,即第一笔借款9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90元(865280元-65190元);3、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8月3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还款28万元,因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均已全部提前冲抵付清,按借款的先后顺序,前二笔还款7万元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94万元的本金,即第一笔借款9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30090元(800090元-7万元),后二笔还款38万元,应先冲抵第二笔借款290的本金,即第二笔借款29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2万元(290万元-35万元);4、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100万元,扣除第一笔借款94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至还款当日的应付利息51078元(本金730090元×年利率22.4%÷365天×114天)和第二笔借款290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至还款当日的应付利息122175元(本金252万元×年利率22.4%÷365天×79天)后,尚余826747元,冲抵第一笔借款94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730090元后,剩余部分冲抵第二笔借款290万元的借款本金,即第二笔借款29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423343元,至此,第一笔借款94万元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裕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林明刚、吴兴英、李明继、徐华兰、高冬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在诉请中既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另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而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实质上都是对原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通过支付四倍利息予以赔偿,故原告在逾期利息之外所主张的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姚 楠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