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金兰因与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202号原告李金兰诉讼代理人李维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祥被告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张垚,北京恒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兰因与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维超,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张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起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多次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给付收益,在委托投资协议上载明周祥是借款人,并由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至款清之日,综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147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470万元的本金支付自2014年7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5.6%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归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470万元是各方在2015年3月3日对本金的确认,但双方早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借款关系,目前本金1470万元我方认可,但对本金的合法性请法庭核查。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是投资关系,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金兰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六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协议,合计投资金额为147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十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委托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八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划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短信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款项,且其承诺逐步清收退还款项的事实。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协议,所明确的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取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方对尚欠原告147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没有投资风险,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的请求请法院予以核查扣减,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该短信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六份。第二组证据:《还款明细表》及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各一份。以上二组证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付爱玲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第四组证据:周祥农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以上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已经原告退款,本金1470万元我方认可,我方归还的1850.6062万元是向原告方支付的投资收益。第五组证据:付爱玲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委托投资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李金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协议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对第二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之前的款项和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款项我方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付爱玲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就双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短信通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付爱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发生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兰与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共计六份,约定李金兰将自有资金共计1470万元全权委托周祥作投资理财,李金兰不承担投资风险,周祥承诺按月3%支付李金兰投资收益,由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期限不定。后李金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二份,明确: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共欠李金兰借款本金1470万元。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周祥共计向原告李金兰支付利息6123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李金兰与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虽然协议中明确的是委托投资理财,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的是原告李金兰不承担该款项的投资风险并按月收取固定收益,即协议是按照借贷关系明确的权利义务,且双方亦是按照借贷关系实际履行,故本案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了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该款项的归还责任。由于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李金兰可在合理期限要求返还,故现李金兰要求借款人周祥及保证人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周祥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1470万元,有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周祥及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本金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中对借款期间利息作出月利息3%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故而原告李金兰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2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按照六笔本金的实际打款时间及合同约定转借时间计算应当合计为人民币1920797元。同时,由于被告周祥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之后起共计向原告李金兰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123000元,而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六笔本金的利息分段计算应为1989552元,故对于周祥已经支付并超过该应付利息部分的人民币4133448元,应在二被告应当赔还的本金部分予以扣减。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李金兰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原告李金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兰归还借款本金10566552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192079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2487349元;二、由被告周祥向原告李金兰承担本金1056655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三、由被告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祥追偿。五、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71.20元,由被告周祥、云南洲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536.96元,由原告李金兰负担人民币246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