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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瑞萍诉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瑞萍,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萍,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佃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瑞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吕瑞萍应聘到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因单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吕瑞萍移交了公章及支票,2013年4月25日原告吕瑞萍再次移交了银行的相关申请书及许可证网银盾等。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公司给原告吕瑞萍支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7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及2012年11月17日移交清单一份、2013年4月25日移交清单一份、工资表一份、被告提供工资表一份、借工资的条子一份可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吕瑞萍与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瑞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吕瑞萍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吕瑞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底工资12800元。上诉理由:上诉人吕瑞萍已从乌海市兴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资应当属于劳务费,劳务费应当使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吕瑞萍的请求于理无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有实质性变更,原审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要求确认为劳务关系,自相矛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是客观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吕���萍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职工退休证》,证明上诉人吕瑞萍于2009年12月1日从乌海市兴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公司应聘,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讲明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瑞萍提供的《职工退休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吕瑞萍于2009年12月1日从乌海市兴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瑞萍于2009年12月1日从乌海市兴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后于2010年8月到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吕瑞萍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应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吕瑞萍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表明上诉人记载了被上诉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银行业务。对于该日记账,被上诉人也认可记载的是其公司的银行账务。再结合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职工闫海强交接银行相关申请书、转账支票、网上银行银盾的情况,上诉人吕瑞萍于2013年1月至4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活动,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上诉人请求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1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吕瑞萍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上诉人吕瑞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