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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运喜与沈金群、殷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喜,沈金群,殷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姚运喜,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金群,女,住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殷美珍,女,住湖南省常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姚运喜与被告沈金群、被告殷美珍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万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运国、人民陪审员周武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家道,被告沈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运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殷美珍是朋友,被告沈金群与被告殷美珍也是朋友,2013年6月23日,经被告殷美珍介绍,被告沈金群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息2角,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16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年息2分是笔误。被告殷美珍在该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沈金群2013年年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收押,被告殷美珍也下落不明,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金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角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殷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金群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2角,被告殷美珍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殷美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沈金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被被告殷美珍所使用。借条上所写年息2分是笔误,借款时对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年息2角。被告沈金群愿意还款,但自己现无任何财产,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沈金群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殷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金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殷美珍与原告姚运喜、被告沈金群分别系朋友,2013年6月23日,经被告殷美珍介绍,被告沈金群以做生意进货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0%,利息16000元。被告殷美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沈金群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沈金群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是否能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需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才能确定,故决定暂缓立案受理。2015年5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就沈金群非法集资案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未将该笔借款作为非法集资案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沈金群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殷美珍是否应担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1,本案中被告沈金群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群对该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金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20%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被告殷美珍在被告沈金群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为沈金群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殷美珍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殷美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美珍对被告沈金群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运喜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美珍对被告沈金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金群、被告殷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万星审 判 员  姚运国人民陪审员  周武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