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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邵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邵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被告:邵席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宁。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告邵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邵席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茶凉亭至后徐支线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慎与案外人祝炳川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邵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祝炳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案外人祝炳川多次向被告邵席伟主张权利。因被告邵席伟一直未予赔付,案外人祝炳川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并在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席伟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4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席伟承担。被告邵席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浙G×××××轿车车主曾在本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双方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本被告承保范围。因浙G×××××轿车车主及相关驾驶员从未就本次事故向本被告报案及要求理赔,本被告是在接到本案诉状后才知悉,故不应承担代偿款利息损失。另由于浙G×××××轿车的驾驶员邵席伟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也未到庭陈述,故本案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且本案被告邵席伟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修理费,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两车车损可由各自的保险公司自行赔付解决事故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浙G×××××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祝炳川对浙G×××××轿车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项目清单和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案外人祝炳川所有的浙G×××××轿车修理费用共计款6080元的事实;提交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祝炳川车损理赔款6080元的事实;提交案外人祝炳川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案外人祝炳川已收到赔款6080元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提交浙G×××××汽车的强制保险单抄单1份,证明浙G×××××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金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3307020201406015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邵席伟驾驶的浙G×××××轿车与案外人祝炳川驾驶的浙G×××××轿车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以及被告邵席伟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外人祝炳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认为被告邵席伟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证据,有关当事人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相关当事人一直未提出复议,故该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仅凭无被告邵席伟签名而否认事故认定书效力之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提交浙G×××××汽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邵席伟支出车辆修理费1550元并向本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的事实。原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关车损照片印证,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因被告邵席伟事发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相关保险公司也未曾对其车辆进行定损,且相关修理费也无车损照片等佐证,故原告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承保了案外人祝炳川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8月24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承保了案外人汪卫红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邵席伟驾驶浙G×××××号轿车由胡碓往上境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茶凉亭至后徐支线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案外人祝炳川驾驶的由后徐往上境方向行驶的浙G×××××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调查,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祝炳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席伟一直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后,案外人祝炳川将受损浙G×××××号轿车交由金华市金东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608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根据案外人祝炳川的要求,将浙G×××××号轿车的修理费先行赔付给案外人祝炳川。当日,案外人祝炳川向原告出具赔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将车损赔款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太平保险金华支公司与案外人祝炳川以及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与案外人汪卫红之间建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祝炳川之间保险合同,应案外人祝炳川要求,先行赔付其全部车损款6080元,且案外人祝炳川已将其享有的财产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关于案外人祝炳川车损款6080元的事实,有定损单、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邵席伟驾驶浙G×××××号汽车与案外人祝炳川驾驶浙G×××××号汽车发生碰撞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足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则认为被告邵席伟作为浙G×××××号汽车的驾驶员未在该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责任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调查等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系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有关当事人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邵席伟虽拒绝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但一直未曾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被告邵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祝炳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席伟应当按其过错大小赔偿案外人祝炳川的有关车辆损失,同时案外人祝炳川也有权要求承保浙G×××××号汽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就相关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已按案外人祝炳川要求为被告邵席伟和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先行赔付了相关款项,在赔付过程中,原告根据责任认定书主次责任认定对商业险理赔部分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进行理赔,并无不可。因案外人祝炳川已将有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席伟支付其代垫付的保险金4856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邵席伟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华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48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席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