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德福与谢尚值、孙黄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值,孙黄妹,蒋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值。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黄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福。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委托代理人:蔡伟东。上诉人谢尚值、孙黄妹因与被上诉人蒋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恒、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尚值因生产需要陆续向蒋德福购买变频器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谢尚值结欠蒋德福货款81650元,并使用郑世彬的名字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蒋德福收执。后谢尚值于2014年9月25日向蒋德福购买变频器价值4210元,于2014年9月26日购买变频器价值26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变频器价值670元,于2014年10月某日修理变频器应支付维修费1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购买变频器11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变频器44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变频器750元。结算后,谢尚值已偿还蒋德福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80480元未支付。谢尚值与孙黄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蒋德福以谢尚值与孙黄妹尚欠其货款8048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谢尚值与孙黄妹共同给付蒋德福货款804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谢尚值与孙黄妹承担。谢尚值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货款系谢尚值与蒋德福做生意产生的个人债务,与孙黄妹无关。第二,因蒋德福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谢尚值的货款无法收回。对蒋德福诉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孙黄妹一审期间辩称:由于谢尚值平时不在家,所以蒋德福送货过来时孙黄妹代谢尚值签字。因蒋德福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货款无法收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德福与谢尚值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德福已按约向谢尚值交付货物,谢尚值应及时偿付货款。谢尚值、孙黄妹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谢尚值未在蒋德福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偿还货款,应当赔偿蒋德福经济损失,故对蒋德福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5年3月1日,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本案债务虽系谢尚值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谢尚值与孙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尚值与孙黄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黄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尚值辩称与孙黄妹无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尚值、孙黄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蒋德福货款80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孙黄妹、谢尚值共同负担。上诉人谢尚值、孙黄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收款收据上孙黄妹的签字都是孙黄妹受谢尚值委托代签的,蒋德福从双方开始买卖业务时就清楚、认可是与谢尚值个人交易。二、因蒋德福制造的变频器有质量问题导致谢尚值无法收回货款,蒋德福应承担部分责任。三、谢尚值欠蒋德福货款,并且货物没到保修期限,谢尚值不应承担蒋德福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德福二审期间辩称:一、孙黄妹与谢尚值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经营生意。涉案的货款系孙黄妹与谢尚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黄妹需就本案承担共同责任。二、蒋德福从事生产涉案变频器产品十余年,与谢尚值、孙黄妹发生业务往来已有七、八年,涉案变频器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变频器至今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尚值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被上诉人蒋德福购买变频器,尚欠货款80480元,该事实由蒋德福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谢尚值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于谢尚值与孙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尚值、孙黄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属于个人债务,且蒋德福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上亦有孙黄妹签字,因此,涉案货款应视为谢尚值与孙黄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谢尚值、孙黄妹称涉案变频器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谢尚值、孙黄妹提出因变频器未过保修期而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案因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蒋德福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谢尚值、孙黄妹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谢尚值、孙黄妹的该点辩解意见与其是否应承担蒋德福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孙黄妹、谢尚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