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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羊与被告张明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羊,张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李春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王金金,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志,男,汉族。原告李春羊与被告张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子林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被告张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网格布,货款48,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案外人合伙,给合伙人抵顶一套房子价值7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起诉的48,50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合伙人主张债务;另外我还通过他人打给原告5万元,因此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曾向原告采购网格布,拖欠货款未付。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网格布款48,500元。另查,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该笔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催告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网格布交付被告,被告亦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债务,现被告逾期拒绝给付货款不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承诺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认以2015年2月2日即原告发送律师函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对于被告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6日履行,并无不当。就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债务系案外人所负,且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羊货款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春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