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同村村民李某乙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乙砍伐李某乙家位于“下甲倒”(小地名)的责任山林木,同时在未办理任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家位于同一地点的责任山林木。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索某某同一地点的责任山林木,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山砍伐,共计砍伐马尾松林木100棵,后雇人用马将树木驮运至公路边,再请人用汽车运出销售。经都匀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7.46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都匀市墨冲林业站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林权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李某乙、索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华兵以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及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华兵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家 才代理审判员 缪 伟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