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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桂珍与刘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珍,刘泽清,青岛康兔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桂珍,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陈德领,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夫。被告(反诉原告):刘泽清,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康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皂户村,组织机构代码:67906476-3。法定代表人:刘桂玉。委托代理人:刘泽清,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刘桂玉之父。原告崔桂珍与被告刘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青岛康兔专业合作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青岛康兔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领,被告刘泽清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泽清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村镇皂户村两河西边北边林地18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324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对外租赁,并于2014年5月7日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于合同终止时交还原告林地并欠缴租赁费1200元,要求被告:1、交还所租赁原告的林地,清除林地上的兔舍15排(房屋7间除外);2、被告交付所欠五年承包费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占用原告林地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清除在林地上建的厕所2间,料房2间,污水处理池1个,压力罐2个,水井4个,焚烧炉房1间及3相电缆。被告刘泽清辩称:一、被告不应交还原告林地和清除兔舍,若要交还林地,清除兔舍,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建筑设施的一切费用。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继续”说明被告有接连不断、连续租赁的权利,现在原告不租给被告林地系原告违约。2、被告在林地上所建的兔舍、房屋等都是经原告同意所建,按合同法235条规定,原告要清除被告兔舍、房屋,就必须赔偿被告的建筑设施的一切费用。二、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皂户村村民,又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其弄虚作假私下与皂户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且在皂户村的原始合同里明确写的是皂户村村民崔桂龙承包林地真实合法,故原告的合同违法无效,林地属于皂户村所有,原告就失去了起诉资格。三、原告所追要的1200元租赁费实际上已经缴税了,当时原告已经同意认可;且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一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要,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再追要。四、原告提出的10000元的损失不合理。皂户村租给养鸡的林地是260元/亩,按现在增值来算,也就是每亩300元左右,而原告现在按1200元/亩算出损失10000元明显不合理。合同第5条规定,在兔场周围500米内,原告应协调有关部门不得再建对兔场有污染的项目。可原告把离兔场10米远的地方转让出去建了养鸡场,××菌传染给兔子,导致兔子因传染病菌而死亡,造成损失达50000元之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兔子的死亡原因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胶南市大村镇皂户村委会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承包皂户村委会西大河东土地树木共57.5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10年承包费共计1150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将位于村西河东边18亩林地租赁给被告搞肉兔养殖使用,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180元,每年3240元,按年度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林地内有关兔场建筑物归被告所有;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要求,在兔场周围500米内原告应协调有关人员、部门,不得再建对兔场有污染的任何项目;租赁到期后,被告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双方还对其它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树林租给被告,被告在林中建房屋7间、消毒间1间,兔舍15排、厕所2间、料房2间、污水处理池1个、压力罐2个、水井4个、焚烧炉房1间及3相电缆与康大集团合作搞肉兔养殖,2013年与康大集团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前五年每年向原告交租赁费3000元,原告或原告丈夫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第六年的租赁费324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交给原告,原告丈夫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另外,2008年7月29日,被告之子刘桂玉成立青岛康泰兔业专业合作社,实际上是被告以青岛康泰兔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本案租赁的林地上搞肉兔养殖。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刘泽清发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刘泽清我于2008年9月1日与你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至2014年9月1日届满,到时我决定不再对外租赁,为此,通知你在20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自动清理有关设施并于经营方面提前做出安排,以免造成影响。特别通知。通知人:崔桂珍2014.5.7。被告收到该通知后称不同意腾出。对于被告每年少给原告租赁费240元的原因,被告称约定每年3240元的租赁费,但税款应当是277元,少给的240元是替原告缴纳税款,被告和康大集团签订养殖合同,康大集团需要被告开租赁土地的发票,被告开发票需要缴税,就把税款扣下了,并提交税收交款书一份。原告称被告交税与原告无关,当时去向被告要承包费,被告每次都拖着,然后就给原告3000元,剩下的说是缴税了。被告给多少,原告就拿着多少。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到期后现在该林地的使用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林地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至腾出林地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反诉称原告把离兔场10米远的地方转让出去建了养鸡场,××菌传染给兔子,导致兔子因传染病菌而死亡,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称的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养鸡场的,且养鸡场的手续都齐全,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养兔的同时,还散养着鸡、鹅、猪等动物,因此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污染,与原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租赁合同、收到条、交税票据、相片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皂户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3240元,但被告以交税为由每年仅向原告交纳租赁费3000元,原告收下租赁费后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至起诉时才主张被告少交的租赁费12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年度支付,承包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从被告交款时间来看,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交给原告3000元,该年度欠交的租赁费240元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故该24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此之前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已于2014年5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不再对外租赁,并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自动清理有关设施并于经营方面提前做出安排,以免造成影响,因此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林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在该林地上建造的兔舍等设施自行清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终止之后被告仍使用该林地,应承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现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且原告要求计算至被告腾出之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清、第三人青岛康兔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黄岛区大村镇皂户村村西河东边18亩林地上的兔舍15排、厕所2间、料房2间、污水处理池1个、压力罐2个、水井4个、焚烧炉房1间及3相电缆清除,将该18亩林地交还给原告崔桂珍。二、被告刘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桂珍租赁费240元。三、被告刘泽清按每年每亩300元标准支付原告崔桂珍18亩林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腾出林地期间的使用费,于林地腾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崔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泽清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泽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依雯书 记 员  张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