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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玉贵与张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贵,张济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63号原告温玉贵,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济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温玉贵与被告张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与被告张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贵诉称,原、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双方合伙投资800万元在綦江工业园区A区修建1、2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4100余平方米(属已完成灌注桩平基的在建工程),因在建中出现资金困难而被迫停工后向外公开进行转让,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与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心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将已完成灌注桩平基的在建工程1、2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4100余平方米作价800万元有偿转让给省心公司,转让后由被告负责向省心公司收取款项和办理相关转移过户手续,被告只支付原告分红款63万元,其余款项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63万元的欠条,后原告一直催收该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分红款63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计15.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济明辩称,我与原告挂靠篆塘建设公司合伙修建厂房属实,厂房是以我名义开办的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的名义购地建厂,厂房以800万元转让给省心公司但至今有155万元没有收回,省心公司的理由是省心公司支付了60余万元的税费、还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和滞纳金及营业税教育附加等67000余元的没有结算,加上借用篆塘建设公司资质产生的建筑税20余万元及找人代开发票的费用1万余元没有纳入结算,原告用被告本人信用卡支付149875元亦没有纳入结算,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玉贵与被告张济明(以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名义)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联合修建厂房协议约定:被告在綦江县桥河工业园区购买土地约20亩,以重庆明宇热处理厂名义用于联合修建厂房,修建厂房及相关设施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税费各出资50%,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享有建筑物所有权,修建后的空地及公用设施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和共同维护。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綦江县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任命被告张济明为该公司承接的重庆明宇金属处理厂新厂区建设项目部执行经理,由被告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风险自担、保证上交”的承包,被告张济明上缴工程结算1%的管理费,每月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后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合理使用,每月项目部自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所申报及税金的减免缓等相关手续。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綦江县桥兴齿轮有限公司和被告以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用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购买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290万元来修建厂房及相关设施,双方各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50%。2012年12月20日,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甲方)与省心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乙方整体兼并甲方,乙方成为甲方的合法投资人,享有该企业及其资产的完整所有权,甲方成为乙方的下属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留乙方的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名称;甲方作价800万元,甲方在银行贷款290万元从兼并协议生效之日起,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承担,从兼并的总价款中抵扣;兼并前的债权债务除290万元贷款外,其余的债权债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完善厂房、办公楼、基础实施的验收及产权登记、协助乙方完成兼并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在兼并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250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甲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支付甲方(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期限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条(应为“到”)温玉贵投资分红款陆拾叁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张济明。2013.8.7。说明结息日期为2013.6.30日”,原告以此欠条未收到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济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街房屋一套[证号为(2013)014431号]。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欠条结算时厂房转让款有155万元和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收回,有关费用和税金并未纳入结算,且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149875元亦没有纳入结算,而原告只承认用被告信用卡支付了149875元可以抵扣,其余债权债务已经进行结算,由被告负责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企业兼并协议书、协议、联合修建厂房协议书、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明宇金属热处理厂1#车间和2#车间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重庆市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报价书、收据NO0026601,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NO0017597、建设工程项目纳税申请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3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转账汇款结果及费用报销单各2张、被告的记账笔记及与温玉贵结算时未付款项清单,原告认为这些费用已经结算清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结算没有结算,亦不影响原告依据欠条来主张权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修建厂房,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分红款的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欠条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出具欠条的时间即视为已经进行结算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49875元应当进行抵扣,加之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其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1%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欠条系有给付内容的有偿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宜。至于被告辩称还有款项未收回、税费未结算清楚等,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济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温玉贵投资分红款48012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温玉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0230元,由原告温玉贵承担1560元,被告张济明承担867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