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信同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罗信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凯然,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甘耀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丹,系该公司合同管理部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罗信同诉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