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凤金等与李凤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金,杨淑兰,李凤香,李凤银,李凤红,李瑞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李凤金,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杨淑兰,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香,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凤银,女,1965年7月5日出生。被告李凤红,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李瑞泽,男,2000年3月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瑞泽法定代理人田雅伶,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李凤金、杨淑兰与被告李凤香、李凤银、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金、杨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被告李凤香、李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金、杨淑兰共同诉称,李德顺与王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三女,即为长女李凤香、次女李凤银、三女李凤红、长子李凤金、次子李凤海。李凤海与田雅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瑞泽。李德顺于1993年去世,王淑凤于1981年去世,李凤海于2006年12月2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以下简称北沟村×号院)内原有西房四间,系由李德顺与王淑凤共同建设。1983年,二原告结婚,1984年,李德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上述×号院内西房四间进行翻建,后二原告出资在北沟村×号院内翻建西房八间。建房时,李德顺因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未参与建房。现被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正房八间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凤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放弃我相应的份额。被告李凤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建房时,我没有出资,但是我出力了,我认为北沟村×号院内房屋应有我的份额。被告李凤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北沟村×号院内房屋主要是由原告李凤金和原告杨淑兰共同建设,李凤香和李凤银也参与了建设。建房时,王淑凤已经去世,李德顺因身体原因没有出资出力。上述房屋也没有经过分家,我父母一直与李凤金一起生活。被告田雅伶、李瑞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知道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是谁建设,也不知道李凤海是否参与建设,但听说上述房屋是由李德顺建设,而且建房批示上也是李德顺的名字,其认为建房批示上是谁的名字应该就是谁建设的。另外,在田雅伶与李凤海结婚时,李德顺口头上说给我们四间房屋。经审理查明,李德顺与王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三女,即为长女李凤香、次女李凤银、三女李凤红、长子李凤金、次子李凤海。李凤海与田雅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瑞泽。李凤金与杨淑兰系夫妻关系。李德顺于1993年去世,王淑凤于1981年去世,李凤海于2006年12月23日去世。1984年3月31日,原怀柔县三渡河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户主李德顺发放了《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原址翻建西房八间,东西长为15米,南北长27米,房屋四至为东至由后房基往西15米、西至房山滴水、南至南山滴水、北至北山滴水。同年,在上述院落内建设西房八间。上述房屋一直由李德顺、李凤金和杨淑兰居住。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渤海镇北沟村李凤金现居住房屋建于1984年,建房是以李凤金的父亲李德顺的名义所建,李德顺当时因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当时李凤金与杨淑兰已结婚,所建房屋都是李凤金和妻子杨淑兰借钱修建的。”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2015年5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归二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田雅伶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凤香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份额;被告李凤银、田雅伶、李瑞泽认为应有其相应的份额,坚持要求相应的份额。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现有西房八间,南北长25.78米、东西长5米,上述院落内无厢房,也无院落和大门。二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渤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家庭关系;2、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建造;3、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虽然审批在李德顺名下,但实际由二原告出资建设;4、记账本明细,证明诉争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建设。经质证,被告李凤香、李凤银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凤香、李凤银、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信、证明、记账本明细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沟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德顺,院落内诉争的西房八间建造时间为1984年。二原告称李德顺因身体原因未参与上述房屋的建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不能排除李德顺的份额,而且二原告也认可被告李凤银在建房过程中有出力,因此,从权利证明、建房时间以及出资出力来看,本院认定上述西房八间为李德顺、李凤金、杨淑兰以及李凤银共同建造,主要由李凤金、杨淑兰出资建设。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李瑞泽法定代理人田雅伶认为在其结婚时经过口头分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家庭共有财产中,其他人的份额分出,因此,结合本院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中的两间为李德顺的份额,由其相应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凤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被继承人李德顺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继承人李凤海后于被继承人李德顺死亡,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李凤海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由继承人李凤海之子李瑞泽和之妻田雅伶转继承。本案遗产的处理以及共有物的分割,考虑涉诉房屋的建造、使用等情况,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便于当事人生活等原则进行处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中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原告李凤金和杨淑兰共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中北数第六间归李凤银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中北数第七间归李凤红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北沟村×号院内西房八间中北数第八间归李瑞泽和田雅伶共同所有。五、驳回原告李凤金和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凤金、杨淑兰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凤银、李凤红、李瑞泽、田雅伶共同负担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