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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万均与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均,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姚和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陈万均。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崔少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邮路68号。法定代表人骆家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45弄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三巷。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和庚。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万均与被告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安装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姚和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依法于2015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怀、被告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被告金马公司、姚和庚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闻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均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姚和庚达成口头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带领人员到被告金马公司承包的连云港新海电厂项目所在地施工,被告支付施工费用。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姚和庚补签书面协议。原告依约带领人员到工地施工,但被告姚和庚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张学新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原告186450元,后拒不支付款项。原告查明,该工程的业主为被告新海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公司、金马公司,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86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海公司辩称,新海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新海公司已不欠承包方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上海电力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委托上海电力安装公司执行转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转包合同有效。原告系金马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向金马公司提供了劳务,应由金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公司与原告无直接上的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马公司、姚和庚辩称,张学新不是金马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金马公司作出任何决定。金马公司、姚和庚已付原告劳务费570300元,加上陈万均班组有人违规吸烟应扣除罚款8198元,金马公司、姚和庚已不欠原告劳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马公司、姚和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新海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签订《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主体施工合同(B)标段》一份,被告上海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该工程。2012年,被告上海电力公司与被告金马工程公司签订《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中的锅炉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金马工程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中注明被告金马工程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为姚和庚。2014年3月9日,被告姚和庚与原告陈万均签订《劳动规章制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到锅炉安装工地施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万均和被告金马公司、姚和庚一致确认应付原告陈万均劳动报酬总额为578498元。被告金马公司先后向原告陈万均支付劳务费5698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付款86300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支付42000元、2014年8月支付15500元、2014年9月支付406000元),尚欠8698元未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万均还提供张学新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出具的“连云港新海电厂陈万钧(应为均)班组人员工资结算单”1份,确认尚余178498元余款经双方核对后另行安排。原告陈万均还提供张学新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1份,确认其将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帮姚和庚代付陈万钧(应为均)、文林工程款186450元。原告陈万均在起诉时将张学新列为第六被告,后又撤回对张学新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劳动规章制度协议书》、“连云港新海电厂陈万钧(应为均)班组人员工资结算单”、“承诺书”,被告新海公司提供的《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主体施工合同(B)标段》,被告金马公司、姚和庚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陈万均向被告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金马公司应足额向原告陈万均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金马公司尚欠原告陈万均8698元劳动报酬未付,应及时支付。被告新海发电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安装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故被告新海发电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姚和庚系被告金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金马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因行使职务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和庚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张学新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向其付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张学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受被告金马公司委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张学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另行向张学新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金马公司、姚和庚辩称陈万均班组有人违规吸烟应扣除罚款819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万均劳动报酬8698元。二、驳回原告陈万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万均负担3980元,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