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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传芳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18号原告邓传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传芳因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传芳,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被告法定代表人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晋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就原告邓传芳申请公开“成办函(2010)132号批复证明包江桥村3组土地数年前就已被征地的事实,申请人至今未获取依法享有的征地费,因此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地费已兑付的凭证”之政府信息,回复如下:由于“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3组的征地费已兑付的凭证”为征地实施中的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锦江区范围内征地的实施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国土局)申请公开该信息。锦江国土局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电话:8455****。原告邓传芳诉称,原告依据成办函(2010)132号批复得知,成都市人民政府已批复被告上报的包江桥村3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要求依法及时兑付征地费用。但数年已过,村民至今未收到征地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公开已支付包江桥村3组征地费用的兑付凭证申请,但被告未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公开包江桥村3组征地费兑付凭证的告知行为违法。原告邓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5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10)132号)。以上证据为事实依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包江桥村3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并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征地费用兑付部门,但被告违法拖欠包江桥村征地费用。第二组证据材料:《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5)127号)(以下简称成办发(2005)127号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上证据为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是法定的征地实施主体,应公开征地费用兑付凭证。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被告作为成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原告提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时,有权予以审核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回复。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成办发(2005)127号文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由锦江国土局制作和保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原告应向锦江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并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十七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和成办发(2005)127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因成都市中心城区征地由各城区国土分局具体实施,原告所需政府信息是其所在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若该信息存在,应由锦江国土局制作,因此被告作出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上为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邓传芳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不认可被告依据成办发(2005)127号文证明“谁制作谁负责”原则,成办发(2005)127号文第一条证明被告是征地主体,委托锦江国土局不代表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发生改变,原告有权向其申请公开包江桥村3组征地费兑付凭证。2、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邓传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之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批复文件中有“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建设用地”等表述,但“组织实施”是各分局受被告委派,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原告所需政府信息是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具体事务性信息,被告不是不予提供,而是该政府信息不由被告制作和保存;3、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其反映的是征地过程中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5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10)132号)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成办发(2005)127号文与其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和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条文,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成办函(2008)193号批复证明包江桥村3组土地数年前就已被征地的事实,申请人至今未获取依法享���的征地费,因此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地费已兑付的凭证”之政府信息,同时要求被告通过纸质、自行领取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告知原告由于“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3组的征地费已兑付的凭证”为征地实施中的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锦江区范围内征地的实施单位锦江国土局申请公开该信息。锦江国土局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电话:8455****。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3组的村民,原告申请公开本村征地费兑付凭证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出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5)48号),并按照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据成办发(2005)127号文关于“中心城区各国土资源分局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派,在所在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负责中心城区的征地具体事务性工作��征地实施单位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地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并负责将征地有关补偿费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征地具体事务性工作的范围,据此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建议原告向锦江区范围内的征地实施单位即锦江国土局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并提供了锦江国土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传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