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同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同波。委托代理人刘同霞。委托代理人刘达。上诉人刘同波因乡政府不发放承包合同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同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自2007年起至今就案涉纠纷一直上访,始终未放弃权利救济,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二、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屯乡政府)未按政策规定将案涉1983年至1997年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发放给承包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同波要求赵屯乡政府履行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职责,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此项行政职责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乡政府发放承包合同行为非系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