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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传涛、单静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传涛,单静静,袁庆丰,张素华,徐伟,苗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传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静静(系蒋传涛妻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伟,无业。原审被告苗红艳。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因与被上诉人袁庆丰、张素华,原审被告徐伟、苗红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传涛、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袁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上诉人张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伟、苗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素华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张素华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徐伟于2012年9月23日前偿还张素华借款100万元。二、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袁庆丰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袁庆丰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徐伟于2012年8月23日前偿还袁庆丰借款610万元。二、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张素华案、袁庆丰案在诉讼中均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就张素华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的第三、第四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院就袁庆丰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丰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张素华案、袁庆丰案送达民事调解书,徐伟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袁庆丰、张素华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蒋传涛、单静静针对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丰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传涛、单静静的异议请求。蒋传涛、单静静遂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南苑新城1号楼先由周永与开发商江苏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书面订购协议,并按照订购协议经手付款后,周永、徐伟、蒋传涛协商分割并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中1#楼1、2层101室(第20860号)和1#楼3、4、5、6层301室(第2085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徐伟,其他房屋分别登记到周永妻子赵秋丽、蒋传涛妻子单静静名下。由于整个楼房公用部分面积大,三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不均等,周永、徐伟和蒋传涛三人曾达成口头协议,三家名下的房屋全部由周永经手对外出租。周永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当时徐伟并未付三分之一的购房款600万元,是其代为支付,徐伟后归还240万元,尚欠360万元。因徐伟无力偿还欠款,周永和徐伟口头约定,自2011年起由周永对徐伟所占南苑新城1号楼的房屋份额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1日周永与徐伟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以20年租金360万元抵偿徐伟欠周永的购房借款360万元。蒋传涛主张,从2011年4月到2012年5月,徐伟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尚欠1530万元未还,并提供徐伟签字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条等,以证实双方借款合法有效。2012年6月6日,蒋传涛与徐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伟因欠蒋传涛款1530万元无力偿还,决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丰县南苑新城1号楼1、2层101室和3、4、5、6层301室的房屋抵偿所欠蒋传涛部分欠款。经协商,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1030万元,徐伟用上述房屋冲抵所欠蒋传涛款1030万元,徐伟所欠蒋传涛剩余欠款500万元应马上还清。但对上述借款,袁庆丰辩称借条与银行转账手续不符,蒋传涛与徐伟的债权债务虚假;张素华辩称如果存在以房抵债,则借条不应在蒋传涛手中,双方对蒋传涛与徐伟15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同年6月6日,蒋传涛与徐伟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已交至2013年5月,3、4、5、6层301室已交至2013年3月,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归徐伟所有,从2013年5月起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从2013年3月起3、4、5、6层301室的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蒋传涛从即日起享有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和3、4、5、6层301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利。2012年6月8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2012年6月10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格为300万元;2012年6月10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格为280万元。但袁庆丰对上述先有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后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程序有异议,认为与正常的先交易后过户的登记程序相悖。2012年6月11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价证字(2012)第73、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及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的房地产认定价格为345.71万元、355.59万元。2012年6月11日,徐州市丰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了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现金完税证,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现金完税证,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蒋传涛、单静静在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及1#楼3、4、5、6层301室的房地产过户过程中,丰县房产部门对涉案房屋办理房屋变更已初审,收回徐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加盖“注销”章,尚未经核准及发证程序,该中心也未向蒋传涛、单静静颁发房产证。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依李平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徐伟名下的位于丰县支农南路东、南苑路南-南苑新城1#-1-301室、101室的房产。在原审法院(2013)徐执异字第0001号案件听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2012)徐民诉保字第46号案件查封的房产即为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以及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的房产。还查明,袁庆丰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委会讨论,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丰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丰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遂判决徐伟于判决十日内返还袁庆丰借款4472752元及利息。2014年1月30日,蒋传涛、单静静诉至原审法院称:一、张素华、袁庆丰两案均有虚假诉讼嫌疑。丰县人民法院出具保全裁定书程序违法,涉嫌与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保全,严重侵害了蒋传涛、单静静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争议房产被丰县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个裁定书裁定查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送达的(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第0438-1号两个查封裁定,均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两个不当查封措施阻止了诉争房产正常的交易流程,侵犯了蒋传涛、单静静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蒋传涛与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并通过签订合法的买卖协议,已完成全部变更登记手续,蒋传涛、单静静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蒋传涛、单静静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判令停止对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1#楼3、4、5、6层301室室房产的执行。袁庆丰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徐伟,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是徐伟,而不是蒋传涛、单静静。二、蒋传涛、单静静主张其与徐伟之间的153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蒋传涛、单静静和徐伟之间以房抵债协议不是徐伟真实意思,内容存在虚假,应为无效。四、丰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仅仅是受理过户登记申请,并没有核准登记。五、蒋传涛、单静静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17条,其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与事实不符。蒋传涛、单静静没有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蒋传涛、单静静至今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于过户蒋传涛、单静静存在过错。综上,蒋传涛、单静静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主张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蒋传涛、单静静的诉讼请求。张素华答辩称:一、蒋传涛、单静静对张素华与徐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异议,而该债权债务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蒋传涛、单静静对此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而不应就本案提起诉讼。二、房产部门的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徐伟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徐伟,丰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之处。三、蒋传涛、单静静与徐伟之间的债务不能确认。综上,蒋传涛、单静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传涛、单静静的诉讼请求。徐伟、苗红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应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取决于蒋传涛、单静静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一,从是否享有所有权的角度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能得到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颁发房屋所有证,才能产生公示效力。涉案房屋2011年3月登记所有权人为徐伟,因徐伟借蒋传涛钱款未还,蒋传涛与徐伟签订协议,约定以徐伟的涉案房屋抵债,蒋传涛、单静静遂与徐伟、苗红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转移房屋所有权,蒋传涛、单静静和徐伟、苗红艳申请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蒋传涛、单静静意欲成为涉案房屋新所有权人。虽然蒋传涛、单静静到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初步办理相关手续,该中心对徐伟为所有权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注销”章,并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该中心工作人员也签署初审意见。但《房屋登记办法》和《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发证。因此,从蒋传涛、单静静提交的证据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和1#楼3、4、5、6层301室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尚未完成审核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也未为蒋传涛、单静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蒋传涛、单静静与徐伟、苗红艳申请启动的房屋过户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尚未完成,未完成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蒋传涛、单静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取得所有权。第二,从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是否有阻却法院执行的权利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要阻却法院执行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对此,买受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蒋传涛、单静静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看。因蒋传涛与徐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徐伟无力偿还蒋传涛借款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约定徐伟将其涉案房产“抵偿”其欠蒋传涛部分欠款(1030万元),也即“徐伟用涉案房屋冲抵所欠蒋传涛103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是用徐伟所欠款冲抵购房款,而非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的现金付款方式。本案从协议性质、付款方式方面与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其次,从蒋传涛、单静静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看。判断实际占有房屋的标准是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且买受人在法院针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开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2012年6月6日蒋传涛与徐伟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从2013年5月起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从2013年3月起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也就是说,在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时,蒋传涛、单静静与徐伟之间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直接占有的事实,其也没有实际取得租金收取权间接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蒋传涛、单静静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文意理解,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和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全部符合,才能阻却法院执行,蒋传涛、单静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阻却法院执行的构成要件,蒋传涛、单静静不享有基于上述规定所产生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权利。蒋传涛、单静静关于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传涛、单静静还主张,张素华、袁庆丰两案均系虚假诉讼,该项主张的实质是认为上述两案的原民事调解书错误,其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传涛、单静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蒋传涛、单静静负担。宣判后,蒋传涛、单静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没有涉及确认2012年6月6日蒋传涛与徐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二、蒋传涛、徐伟房产交易手续已经完成,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徐伟欠上诉人款是事实,双方协商后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徐伟在2012年6月6日至11日上午,已经办理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且已经进行了登记。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进行了处分。丰县房地产登记机关至今没有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是按照《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办理的。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毕房屋买卖交易手续,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等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上诉人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根据相关规定所有权登记费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徐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徐伟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基于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于支持。四、丰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违法,上诉人未能取得房产证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徐伟与蒋传涛2012年6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停止对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1#楼3、4、5、6层301室房产的执行、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庆丰答辩称,1、原审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原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阻却执行,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行为完成才发生效力。2、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物权登记尚未完成。具体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3、上诉人二审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二审中不应理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素华答辩称,同意袁庆丰的答辩意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尚未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从法律上上诉人不是权利人。在丰县人民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依法查封行为正常阻却了上诉人尚未完成的交易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目前为止涉案房屋仍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徐伟、苗红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传涛提交新的证据:1、丰县房产管理局大厅公示的服务指南。证明缴纳完费用后,只要等待领取房产证。2、丰县房产管理局信访复字3号文件《关于蒋传涛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意见》,第二点提到全市没有统一制式的登记簿,证明丰县房产管理局没有不动产登记簿。3、徐州公证处2015年1305号公证书,蒋传涛2015年5月20日申请对中国丰县网政府大厅查询结果电子信息进行公证,证明丰县政府大厅网站上已经对外公示了我的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输入受理编号,显示状态是办结登记\受理通过。4、(2012)徐民初诉保字4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还可以查封苗红艳的其他房产,却要查封已经过户的房产,说明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被上诉人袁庆丰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房产登记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服务指南只是一种简化的便民宣传,包括房屋测绘、勘验等,服务指南上都没有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叙述没有统一制式不动产登记簿,是指不动产登记无纸化办公状态下有很多形式,丰县房产局电子介质和档案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徐伟。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申请办理登记时,该文件在第二页第二段谈到是初始受理,“完结”指的是初始受理完结,不能证明过户手续完结。该文件第4页第二段反映出上诉人对于房产部门没有颁发房产证提出行政诉讼,(2013)丰行初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登记行为没有完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撤诉了,但不影响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状态仍是受理登记,显示的是2012年6月11日11点35分之后的状态。可以说明丰县房产局受理蒋传涛申请后几乎同时是丰县法院查封。该证据只能说明房产局受理了,不能证明已经审核完结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庆丰申请查封时,不了解苗红艳有多少房产,只知道这个房子,袁庆丰申请查封哪套房产,是其权利,不能证明有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2同意袁庆丰的观点,该文件第4页第二点第一段,清楚反映出“房屋交易登记手续未最终完成”。对证据3同意袁庆丰的观点。受理时间2012年6月11日11时35分14秒,处理时间11时35分14秒,受理时间和处理时间同一个时间,这种完结的状态只是受理状态的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是涉案房屋能否继续执行,这个裁定不能说明本案涉案房屋能否继续执行。二审另查明,丰县房产管理局信访复字3号文件《关于蒋传涛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意见》载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蒋传涛去办证窗口提供了其他办证必要的资料,我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房屋登记条件,之后交纳了相关税费,我局工作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登记受理后转入复审阶段。房屋转移登记的复审需要由部门负责人来完成,由于当时该负责人因其他工作未能即时复审,在其回来后,工作人员将初审材料准备报请该负责人复审时,丰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办证窗口向工作人员出示法律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蒋传涛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2、目前全市都没有统一制式的登记簿。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一、从所有权登记看,涉案房屋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依法应当经变更登记才法律效力,产生对外公示公信力。根据丰县房产管理局信访复字3号文件《关于蒋传涛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意见》,在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初审后转入复审过程中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时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2012年6月6日签订协议后原审被告徐伟、苗红艳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际出租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根据2012年6月6日蒋传涛与徐伟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从2013年5月起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从2013年3月起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在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依法查封涉案房屋时,蒋传涛、单静静也没有权利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蒋传涛、单静静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因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以及是否应停止执行的诉请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作出裁判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蒋传涛、单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源: